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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黄春华、郑小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春华,郑小国,刘保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春华,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伟、陈莉,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小国,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岩锋,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廷,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会昌县。上诉人黄春华因与被上诉人郑小国、刘保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3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春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郑小国、刘保廷向上诉人赔偿场停工损失20万元(从2016年7月10日计算);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交了借款单、收条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人郑小国348475元(含装载机款20万元),已多付被上诉人郑小国78164元。2、上诉人不存在不支付加工费的违约行为,只是未同意被上诉人郑小国的单方面要求提高加工费的要求。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1913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所谓的结算款不是上诉人不支付,而是双方对承包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实际情况的变化,对结算方式进行了调整。3、被上诉人郑小国因为上诉人不按照被上诉人郑小国的要求提高产品单价而停工,迫使上诉人采取停电减少损失,而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上诉人没有损失。上诉人已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每月20万元的石场停工损失是有依据的,而被上诉人郑小国辩称其停放设备,是为了生产需要,不存在妨碍生产。被上诉人已停工,根本没有生产需要。其停放设备的行为明显阻碍了生产,依法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至今未恢复生产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请,明显与事实不符。4、原审法院认为装载机作价20万元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属于所有权保留条款,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每月扣除2万元只是支付方式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又未约定若合同解除,则被上诉人郑小国不予支付装载机款。原审判决以承包合同履行了三个月,并按每月2万元计算6万元费用,并减扣了加工费6万元,明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装载机作价2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是双方的明确约定,且上诉人已实际将装载机交付了被上诉人,在双方承包合同解除时,上诉人主张一并抵扣该20万元的转让价款,符合合同法关于债务相抵的条件,该20万元应抵扣加工费。原审判决仅仅抵扣中6万元明显不当。郑小国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任何依据。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两次结算,已结清全部费用。上诉人郑小国向黄春华所借款项发生在两次结算前,基本不存在结算之外的欠款。在2016年6月22日的“郑小国、刘保廷加工费结算分账明细”第二项明确记载“郑小国借支50000元”由此可以推断郑国与黄春华之间的借款已包含在结算中;该结算分账明细第三项明确记载“黄春华垫付有关费用104754元”,其中包括炸药款69312元,雷管900元,柴油款34542元。被上诉人在结算前向上诉人所借的费用,全部用于石场的正常运营中,即结算单中列明的项目,不存在另外还有欠款的事实。2、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已构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提出结算要求,被上诉人只是以借支的形式向上诉人提供石场正常运作费用,但该借支已在两次结算中已全部清算完毕。3、上诉人没有达到产量是被上诉人没有协调好当地关系所致,与上诉人的履行行为没有联系。双方签订的《石料开采及加工承包合同》第四条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甲方)负责协调地方关系,维护好石场正常生产。但被上诉人并没有遵守此约定,从石场开工到停止生产,当地农民断断续续在石场闹事,根本无法生产。另石场属于露天作业,雨天根本无法进行生产,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6月22日,降雨量在50毫米以上共计35天,严重影响了石场的生产作业。由此可知,被上诉人真正的生产时间不足30天,不能达到产量为不可抗力(天气)和被上诉人原因所致,并不存在被上诉人违约的问题。且上诉人没有协调好当地关系,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4、装载机购买条款是《石料开采及加工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不是独立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支付加工费,没有处理好与当地农民的关系,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后履行一方可以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且装载机一直处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中,代理人于2017年8月17日到会昌县压口派出所调查取证中了解到,因被上诉人没有处理好当地群众关系,装载机现已被当地群众扣留,纠纷一直处于搁置状态,派出所至今没有结案。如果要求被上诉人购买对已经被当地群众扣留、实际无法交付的物品,显然是不公平的。原审被告刘保廷未作书面陈述。黄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原告采石生产行为,并将阻碍原告石场道路、场地的挖掘机、装载机等设备从原告石场迁移;2、判令被告赔偿从2016年7月10日起至挖掘机、装载机等设备从原告石场迁移止按每月20万元计算的停工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小国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签订的《石料开采及加工承包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51311元,并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3、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合同重新履行之日止,反诉被告补偿反诉人生活费、机械设备维护费,按每天1500元计算;4、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被告刘保廷介绍,被告郑小国与原告黄春华相识。三人商议后,原告决定将会昌县庄口镇昌赣石场(以下简称昌赣石场)石料开采及加工业务承包给俩被告。同年12月20日,三方签订了《石料开采及加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甲方(即原告)提供碎石加工生产线一套,其他器具设备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解决,其中装载机1台,甲方按20万元价格出售给乙方,甲方从乙方加工费中每月扣回2万元,直至扣完;2、乙方负责从清山皮、钻孔爆破、将片石运输到机口、喂料、石料破碎加工成品石料到成品料装车生产全过程的工作,承担此过程发生的全部费用;3、石料开采及加工承包单价为每生产壹立方米合格成品石料为30元,或按20元/吨计算;4、甲方每月底同乙方结算当月加工费,并在次月底之前扣除甲方代付电费和炸药雷管费以及乙方购买甲方装载机款(每月扣2万元)和乙方借支等相关费用后付清乙方上月结算加工费剩余款;5、甲方负责协调地方关系,维护好石场正常生产;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每月累计5天以上,甲方应支付乙方生活和机械设备补偿费每天1500元;6、乙方应保证每月生产加工的合格成品石料不低于2万吨。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两被告准备了相应机械设备进入昌赣石场正式生产。生产时,被告刘保廷负责石头开采工序,被告郑小国负责石料的加工工序。因时处梅雨季节,加上昌赣石场在生产过程中与当地百姓产生纠纷,一定程度上造成两被告加工的合格成品石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每月2万吨的产量。生产过程中,被告郑小国曾向原告提出要求提高加工费的标准,但原告没有同意。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结算前,两被告共加工合格成品石料15900立方米。期间,原、被告没有在每月底对上月加工的石料等费用进行结算。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对此前的加工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原告应付被告郑小国加工费用215071元,应付被告刘保廷68369.36元。同年6月27日,原告方向国家电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会昌县供电分公司庄口供电所申请停止昌赣石场的用电。同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郑小国对生产过程其他费用进行了结算,结果为原告还应付55240元给被告郑小国。根据结算结果,原告还应付给被告郑小国加工费270311元(加工费215071元+其他费用55240元)。结算后,原告付清了刘保廷的加工费,付了19000元给被告郑小国,剩余款项未再支付。同年7月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一份的告知函,主要内容是:要求被告在收到告知函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回复原告确认是否解除承包合同,如果被告方签收告知函三日后未书面回复,视为被告已确认自愿解除承包合同。被告刘保廷当日签收了该份函件,被告郑小国未签收,但表示接到过原告的电话,知道这件事。此后,双方均未再投入生产。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生产的石料成品一直未能达到合同要求的产量,被告郑小国中途要求提高产品的单价,原告未及时与被告结算当月产量并支付加工费,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从2016年6月份的结算中来看,双方已经将合作期间所有的费用结算清楚,在原告付清了被告刘保廷的加工费后,被告刘保廷即退出了石场。加上原告5天后就向电力公司申请了石场暂停用电的行为,结合双方的到庭陈述意见,可以推定双方在2016年6月份的结算是为了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合同已解除,反诉原告郑小国请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石料开采及加工承包合同》,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郑小国的装载机、挖掘机等设备在原告的石场是否影响生产,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有据的问题。第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郑小国停放在石场的设备数量、设备停放在石场的位置,及停放的位置是否足以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产。第二、原告黄春华在2016年6月22日结算后仅5天就向电力公司申请暂停石场的用电,且在本案最后一次开庭时,该石场也未恢复生产。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小国的设备造成了原告石场停工产生了损失,且该损失是因为被告郑小国的设备停放问题造成的停工,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郑小国将其所有的设备迁移的问题。被告郑小国在2016年9月份已将设备拉走,其主张已无实际意义。关于原告主张将其所有的一台装载机作价20万元出售给被告郑小国的款项能否抵扣被告郑小国的加工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从原、被告约定的关于装载机作价20万元出售给被告郑小国的条款来看,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装载机款项是附有条件的,同时,该条款属于所有权保留条款,即被告郑小国是基于合同能正常履行,其能取得预期利益才有能力支付款项,在合同能够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才能在每月应支付给被告郑小国的加工费中扣除20000元,直至该条款履行完毕,该装载机的所有权才转移给被告郑小国。现合同只履行了三个月,双方就均以实际行动不再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郑小国继续支付购买装载机款显然已失公平,合同继续履行条件未成就,既其不能以约定的装载机款项全额抵扣被告郑小国的加工费。但合同实际履行了3个月,按约定被告郑小国应当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相应价款即60000元(每月20000元×3个月),故原告黄春华可在应支付给被告郑小国的加工费中抵扣60000元。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交了9张借款单、收条,拟证明结算前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郑小国348475元(含装载机款20万元),即已多付给被告78164元。被告郑小国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双方在2016年6月已对被告郑小国加工期间应得的加工费用、其他费用结算清楚,如果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垫付的工人工资或者预支款项应当由被告郑小国来承担,那么原告在结算时就应当在被告应得的加工费用中予以扣除,在庭审中询问原告2016年6月结算后是否有其他费用没有结算清楚时,原告也陈述已结算清楚。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及合同约定,原告黄春华还应付加工费191311元(加工费215071元+其他费用55240元-已付19000元-应抵扣的60000元)给被告郑小国,现反诉原告郑小国要求反诉被告黄春华支付该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郑小国主张的设备停运费问题,因双方均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被告郑小国未能证明原告黄春华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不当,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郑小国主张的设备托运费问题,因该费用是反诉原告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该项费用进行约定,依法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保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黄春华与被告郑小国、刘保廷签订的《石料开采及加工承包合同》合同;二、反诉被告黄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反诉原告郑小国支付加工费191311元(251311元-应抵扣的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该款项付至反诉原告郑小国的银行账户(户名:郑小国,开户行:广西梧州农商银行旺步头支行,账号:62×××91);三、驳回原告黄春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郑小国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反诉受理费3943元,合计8243元,由原告黄春华负担5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小国负担2943元。二审中,被上诉人郑小国递交了以下证据:1、会昌县气象局出具的《天气查询单》,证明从2016年3月31日-6月22日,降雨量超过50毫升的天数计35天,因为石场作业为露天作业,因此被上诉人月产量达不到是由于天气所致;2、2017年8月17日会昌县公安局庄口派出所接警记录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石场从2016年4月份至5月份,当地群众一直在闹事,致石场停止生产一个月,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没有处理好当地关系,属于违约行为。上诉人黄春华经质证后持以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会下雨并不代表要完全停产,或者不能生产,两者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对证据2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处境当天有纠纷发生,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只是协调处理当地关系,并不代表是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因上诉人黄春华在一审诉称、二审上诉中均未主张由被上诉人郑小国承担因合同履行期间产量不足而导致的违约责任,仅主张2016年7月10日起至设备迁移之日止的停工损失,而被上诉人郑小国递交的上述证据均旨在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其无过错。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9日结算后,上诉人黄春华于次日支付被上诉人郑小国10000元,2016年7月10日代被上诉人郑小国支付铲车工人工资、爆破工资、做饭阿姨工资总计51600元,2016年7月26日支付司机陈金有工资9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黄春华主张扣除相关费用的问题,依照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结算后,上诉人黄春华仍支付了郑小国10000元,代付工资60600元。且根据《石料开采及加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产生的所有费用中,上诉人黄春华需要承担的仅是20元/吨的收购价,其余的生产、运输、电费、炸药、雷管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郑小国负担。故上述费用总计60600元,均属于被上诉人郑小国应承担的义务范围。且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6月29日结算时,均未将上述费用纳入结算项目予以扣除。现上诉人黄春华代被上诉人郑小国支付了上述60600元,则理应在应付的加工费中予以核减。上诉人黄春华的相关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黄春华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给被上诉人郑小国的10000元,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支付了19000元给被上诉人并加以核减,不再重复核减。其主张的另外的借支费用及工资合计11万元,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应属纳入了结算结果,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了处理。上诉人黄春华另主张核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工费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判决由上诉人黄春华支付自2016年4月份开始的迟延履行金,故其上诉称其在合同履行中无违约行为无实际意义,不予采纳。依照双方结算约定的费用应在2016年7月22日前付清但上诉人并未如实付清的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上诉人黄春华应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作出的该项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郑小国应否赔偿上诉人黄春华停工损失的问题,第一、被上诉人郑小国的机械设备存放于石场,如上诉人黄春华对外确有大额订单需要履行,则其可合理使用该机械。上诉人黄春华诉称被上诉人郑小国的机械设备阻碍了其生产于理不合。第二、按照上诉人黄春华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告知函》、被上诉人郑小国递交的《用电变更申请单》,可证实三方于2016年6月22日结算后,被上诉人郑小国即停止了生产。特别是2016年7月6日上诉人黄春华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被上诉人郑小国仍未恢复生产。此时,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已经非常明确。如上诉人黄春华确需以此石场的产品外销,则其完全可以合理利用现场的机械设备进行生产,然而其并没有。第三、上诉人黄春华不仅未恢复生产,反而向供电公司申请断电达2个月。依照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一致陈述,2016年9月份,被上诉人郑小国即已将设备运走。但直到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时(2017年3月)该石场仍未恢复生产。且被上诉人郑小国递交的照片显示,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开采到的石料仍然堆放在石场中未加使用。以上事实充分表明,并非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导致石场未能生产,而是上诉人黄春华自己不生产。据此,对其关于由被上诉人郑小国赔偿停业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装载机应否作价2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郑小国的问题,《石料开采及加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装载机的对价,是以每月扣2万元加工费的方式支付的。现合同已解除,且加工费也仅可扣除3个月计6万元。故上诉人黄春华仍主张由被上诉人全款20万元购买该设备,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3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会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3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黄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加工费130711元给被上诉人郑小国,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该款项付至反诉原告郑小国的银行账户(户名:郑小国,开户行:广西梧州农商银行旺步头支行,账号:62×××91)。三、驳回上诉人黄春华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含本诉、反诉费用)82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70元,合计15413元,由上诉人黄春华负担9560元,由被上诉人郑小国负担58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伟民审 判 员  谢茂文审 判 员  彭伟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素珍代理书记员  曾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