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朝阳区南皋闽旺木材经营部与胡兆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朝阳区南皋闽旺木材经营部,胡兆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11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南皋闽旺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南皋乡大望京村。经营者:蔡金狮。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兆来,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提富,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南皋闽旺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木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胡兆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6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木材经营部提供的2010年3月18日的《送货单》收货人签名为“刘耀海”,木材经营部主张该《送货单》中签名的“刘耀海”与其他《送货单》中的“刘跃海”为同一人书写,因此,确定2010年3月18日的《送货单》中签名“刘耀海”与其他《送货单》中的“刘跃海”是否为一同人书写,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而原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予以审理,仅以无法确定为由不予认定,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62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南皋闽旺木材经营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6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矫冰玉书 记 员 温宇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