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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柴秀龙、袁峻明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秀龙,袁峻明,张财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甘042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秀龙,男,藏族,1996年3月16日生,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住天祝藏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被告人袁峻明,男,汉族,1995年4月16日生,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住天祝藏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被告人张财斌,男,汉族,1995年11月20日生,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秀龙、袁峻明、张财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钲云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柴秀龙、袁峻明、张财斌与被害人王某、孙某等人在景泰县一条山镇中泉路出租房内喝酒。22时许,被告人柴秀龙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被工友推到南侧卧室,被告人柴秀龙到客厅拿起一把菜刀准备殴打王某,砍伤前来劝架的工友张某脸部左侧、孙某面部、胸部及郑某下额部。后被告人柴秀龙进入南侧卧室伙同袁峻明、张财斌殴打王某,其中被告人柴秀龙用菜刀在王某臀部、腿部乱砍,被告人袁峻明持铁勺在王某身上击打,被告人张财斌用拳头在王某头部、身上击打,被在场人员拉开。案发后,被告人柴秀龙、袁峻明、张财斌等人送孙某到景泰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被景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面部锐器伤口愈痕长度累计207.50000000000003px、右侧胸锁部锐器伤口愈痕长约250px,均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臀部锐器伤口3处长度累计462.5px,属轻伤二级,左足跟部肌腱断裂、左足跟部锐器伤伤口长100px,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柴秀龙、袁峻明、张财斌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3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柴秀龙、袁峻明、张财斌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2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一把、铁勺一把,书证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病历、身份信息、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DNA个体识别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秀龙、袁峻明、张财斌故意伤害二被害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此次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柴秀龙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峻明、张财斌为从犯,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柴秀龙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袁峻明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张财斌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三被告人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秀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峻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财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黄登岱审判员刘彩霞人民陪审员李海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