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50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曹猛、冯坤、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曹猛,冯坤,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50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猛,1984年1月29日出生,住长春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坤,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0号。法定代表人:程云辉,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猛、冯坤、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长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吉019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财保长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25370.4元。2.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财保长春公司的合法权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司机冯坤在事故发生时无上岗证,符合保险条款约定,财保长春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保险人已经在投保单中签字,财保长春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另外,即使财保长春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计算金额也错误。正确金额应为(31737元−2000元)×80%=23770.4元。曹猛答辩称,财保长春公司是针对出租车而进行的保险,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财保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对于财保公司所称履行了免责内容告知义务,我不是车主,对此情况我不清楚。曹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曹猛车辆维修费31513元、车辆折损费9325、拖车费400元、交通费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2日,原告驾驶案外人董鑫所有的×××号马自达牌轿车与被告冯坤驾驶的金达峰公司所有的×××号捷达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冯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在4S店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财保长春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2日,曹猛驾驶×××号马自达牌轿车行致长吉北线赵家店市场附近时,与冯坤驾驶的×××号捷达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巡逻大队事故认定,冯坤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宏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派车将×××号损坏车辆拖至吉林省汇和丰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丰盛公司)修理,曹猛支付拖车费200元。2017年1月5日,汇和丰盛公司将修复后的车辆交付曹猛,曹猛垫付了维修费31513元。当日,冯坤向曹猛支付部分赔偿款6000元,曹猛收款后出具了收条。另查明:曹猛驾驶的×××号马自达牌轿车系案外人董鑫所有。案外人董鑫当庭提交书面声明,言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等所有费用均由曹猛支付,现董鑫自愿转让债权人资格,一切赔偿归曹猛所有。再查明:冯坤驾驶的×××号捷达车系金达峰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财保长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财保长春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责任限额的2100元赔付给金达峰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曹猛系×××号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发生后,该车辆一切维修费用均由曹猛垫付,车辆所有人董鑫亦声明将此次事故受偿资格转让给曹猛,故曹猛的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冯坤违章驾驶车辆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并直接导致×××号车辆损坏。冯坤的过错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曹猛的财产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肇事车辆在财保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财保长春公司亦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曹猛损害后果承担保险责任。曹猛为修复车辆垫付的31513元维修费,以及其支付的200元拖车费,皆有服务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并辅以结算清单作为佐证,故应作为曹猛的财产损失予以确认。曹猛主张的车辆折损费及交通费,因其对于费用发生的事实及数额并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冯坤、金达峰公司、财保长春公司对两项损害发生的事实予以否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曹猛关于折损费及交通费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基础,不予支持。财保长春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及三者险责任险额内向曹猛赔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财保长春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的限额2100元支付给了金达峰公司,金达峰公司亦当庭表示愿将该笔理赔款支付给曹猛,故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2100元理赔款直接由金达峰公司向曹猛支付。曹猛维修费、拖车费两项损失总额为31713元,扣除由金达峰公司直接支付的2100元交强险理赔款后,剩余损失29613元未超出财保长春公司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财保长春公司应承担该项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财保长春公司在本次保险事故中享有20%的免赔率,在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基础上,财保长春公司实际赔偿金额为31713元×(1-20%)=25370.40元。冯坤作为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对曹猛损失中不能通过保险理赔的部分,即31713元×20%=6342.60元,承担赔偿义务。鉴于冯坤在事故发生后曾先行赔偿6000元,故在扣除该笔赔偿后,还应向曹猛赔偿342.60元。关于金达峰公司是否应对冯坤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金达峰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且诉讼中同意共同承担冯坤的赔偿义务,故应确认其为连带赔偿责任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猛支付保险金25370.40元;二、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猛支付2100元保险理赔款;三、被告冯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曹猛损失342.60元;四、被告金达峰公司的士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冯坤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曹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原告曹猛已垫付),由被告冯坤负担。”。本院二审中,财保长春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金达蜂公司在财保长春公司留存档案中的投保单,投保人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主为金达峰公司,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证明:财保长春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曹猛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其不是投保人,故不清楚当时是否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曹猛二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曹猛对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其公司保险档案保存的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财保长春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告知义务,应否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财保公司没有提供投保人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证据,且投保声明内容系先打印在投保单后由投保人加盖的公章。财保长春公司二审中承认不能提供投保人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做出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解释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免责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视为财保长春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告知义务,因此,财保长春公司应在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一审判决对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的问题。曹猛认可已经收到金达峰公司交给其的财保长春公司针对交强险项下2000元赔偿款,故该款应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一审判决未予扣除错误。曹猛共计支付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31713元,在扣除交强险项下赔偿款额2000元外,三者险项下应赔偿(31713-2000元)×80%=23770.4元。冯坤应承担部分应为(31713-2000元)×20%=5942.6元,但冯坤先行赔偿的6000元已折抵上述款项,故不予再行赔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财保长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曹猛23770.4元;三、驳回曹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7元(曹猛已垫付),由冯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235元,冯坤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