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建荣、屈敬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建荣,屈敬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1224号原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组织机构代码:91450700201143518H。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均龙,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荣,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平乡寨山脚村*组,现住钦州市钦北区。被告:屈敬升,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居民,原住南宁市青秀区长福路*号龙胤*号楼*单元***室,现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建荣、屈敬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桂0703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均龙,被告唐建荣、屈敬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5,149.9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0,68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2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钦州市的都市春天砌砖、批灰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砌砖体每立方米120元,电梯井使用标准砖按每立方米120元计,3米以上砌砖每立方米120元,5米以上砌砖每立方米130元,包括预制结构各种型号和各种规格、大小工程在内,含抹灰、水平和垂直运输。二次结构计价办法,构造柱每根70元,卫生间、阳台反梁每米12元,电梯水平圈梁每米18元。现漆门窗过梁每米12元,窗台压顶每米6元。天面构架施工:模板按展开面积计每平方米23元,混泥土每立方米18元,钢筋每平方米20元。工期:DE栋90日历天,F栋65日历天。付款方式:被告进场30天后,原告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借给被告每人每天35元的生活费,在领取工程进度款时扣除,进度款按月以实际完成的楼层批灰面积及其他工程的80%支付,工程完成至合同款的90%(或外架拆除外墙时付至90%),余下的10%待甲方即原告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合格30天内付清。同时还约定,未按约定的工期控制点及工期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同意原告单方终止合同,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并在接到原告的退场通知后2天内退场,未按工期完成施工任务的,每延期一天,愿接受1000元的罚款,并赔偿甲方(含业主)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被告管理不善,工程进度慢延误工期,两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分别作出保证在25天、26天内完成所有工程,如超期每天愿受罚2000元。之后仍未能按时完成,导致部分垃圾清理、补砖、抹灰等工程交由他人完成,支出了310,695.5元。2014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广西标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委托北海真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内墙抹灰工程款1,320,326.04元(146,702.89平方×9元/平方),外墙抹灰工程款1,073,410.82元(49,926.085平方×21.5元/平方),主体砌砖及零星工程款228,642.31元,三项共计2,622,379.17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2,677,528.1元,多付工程款55,149.93元。由于被告延误工期。造成原告损失有:外架租金496,800元(138000元/月×108天÷30天/月),塔吊54,000元(15,000元/月×108天÷30天/月),电梯29,880元(8300元/月×108天÷30天/月)。另外,工期共延迟197天,根据合同约定,其中两被告承诺每人每天愿受罚2000元的天数为108天,承诺每延期一天,被告愿接受每天1000元罚款的89天,因此,违约金为521,000元(89天×1000元/天+108天×2000元/天×2人)。重审中,广西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金朋造钦字【2017DJ】第08-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0,509.72元,其余请求不变。被告唐建荣、屈敬升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有资质的法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有效,作为自然人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当无效。2、原告没有多付工程款,实际上原告还欠被告的工程款七、八十万元。原告所做的价格鉴定与实际不符,被告有理由相信工程造价与被告方提供的两份对工程量初步认可的协议书相近。如果原告认为其多付了工程款,应由其充分举证本案工程造价。关于原告所欠被告的工程款,被告保留诉权。3、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无效。本案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搭架脚手架、停水停电等不在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不是被告的责任,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基础前提是工期延误而导致产生费用,但工期延误的原因不在于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2013年12月17日都市春天项目部作出的《通知》、《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意见》,是否送达给被告,无证据证明,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014年1月17日都市春天项目部作出的《工期延误处罚通知书》,是否送达给被告,无证据证明,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014年6月4日的《工程劳务结算协议》、2015年4月2日的《汇总表》,结算协议第二条手写部分,被告不认可,原告对手写部分也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汇总表没有经过被告签字核对,被告也没有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付款明细表、收据、转账凭证、申请表、审批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签到表,均有被告唐建荣签名报到,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扣款明细、临时用工费用审核表、签证单、通知、证明、确认书、会议纪要收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广西标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桂标鼎Q(2015)10-003号结算报告,因没有经过被告核对,且其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以认可;钢管扣件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申报表、签证单、转账凭证、收据,塔式起重机租赁装拆合同、收据,租金申请书、审核表、转账凭证,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书、收据,修补工派工单、申请表,因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工期延迟是被告造成,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评判。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工程量汇总表,原告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现场施工图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案原审所选的鉴定机构是依法在评估人名册中摇珠确定的,重审时原告申请对工程所涉砌砖等内容继续进行司法鉴定,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由广西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及其评估人有法定评估资质,因此,广西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金朋造钦字【2016DJ】第012-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及在原有基础上所作出金朋造钦字【2017DJ】第08-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均程序合法、内容公平、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钦州市的都市春天砌砖、批灰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砌砖体每立方米120元,电梯井使用标准砖按每立方米120元计,3米以上砌砖每立方米120元,5米以上砌砖每立方米130元,包括预制结构各种型号和各种规格、大小工程量在内,含抹灰、水平和垂直运输。二次结构计价办法:构造柱每根70元,卫生间、阳台反梁每米12元,电梯水平圈梁每米18元。现漆门窗过梁每米12元,窗台压顶每米6元。天面构架施工:模板按展开面积计每平方米23元,混泥土每立方米18元,钢筋每平方米20元。工期:DE栋90日历天,F栋65日历天。付款方式:被告进场30天后,原告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借给被告每人每天35元的生活费,在领取工程进度款时扣除,进度款按月以实际完成的楼层批灰面积及其他工程的80%支付,工程完成至合同款的90%(或外架拆除外墙时付至90%),余下的10%待原告方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合格30天内付清。同时还约定,未按约定的工期控制点及工期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同意原告单方终止合同,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并在接到原告的退场通知后2天内退场,未按工期完成施工任务的,每延期一天,愿接受1000元的罚款,并赔偿甲方(含业主)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3年5月底完工。原告承建的广西亿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钦江绿园小区D、E、F商品房工程,即涉案工程已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都市春天D、E、F幢工程外墙抹灰暂按5.7万平方米计算,内墙抹灰暂按15万平方米计算,春节过后双方再次核对,多还少补”原告先后向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366832.6元,支付因被告没有施工原告将工程另行发包他人的工程款310,695.5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约定,工程造价各自委托评估机构结算,其中原告委托广西标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结算,被告委托北海真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结算。原告委托广西标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结算结果为:内墙抹灰工程款1,320,326.04元(146,702.894平方×9元/平方),外墙抹灰工程款1,073,410.82元(49,926.085平方×21.5元/平方),主体砌砖及零星工程款228,642.31元,三项共计2,622,379.17元。被告委托北海真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结算的结果与原告的结果不一致,便成纠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过摇珠选定,于2016年4月5月15日委托广西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工程量进行评估结算。2016年12月21日,该公司作出金朋造钦字【2016DJ】第012-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报告中认可内墙抹灰的卫生间防水批灰及水池防水批灰有分包,合同乙方为唐建荣,但未见对所做的高度及范围进行明确,故内墙抹灰未对防水部分进行扣除,得出内墙抹灰153,743.61平方米,外墙抹灰50,389.398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441,869.85元,都市春天扣除被告款项310,695.5元,但因故未对砌砖部分的工程造价作出结论。重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再进一步作如下鉴定:1、由被告完成的砌砖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评估;2、由被告完成的二次结构、天面构架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评估;3、每层内、外墙批灰的工程量进行明细列出。2017年9月15日,广西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金朋造钦字【2017DJ】第08-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扣除卫生间防水抹灰后,得出合同内墙抹灰面积为149,321.022平方米,外墙抹灰面积为50,389.398平方米,钦州市都市春天砌砖、二次结构、天面构价的工程造价为254,951.83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部分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效力问题。被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分签订的《部分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二、原告是否多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工程款。双方对完成工程款存在争议,为此原告申请对工程量评估结算。广西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工程量作出前后两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外墙抹灰面积意见一致,均为50,389.398平方米;但内墙抹灰面积有出入,主要是因为金朋造钦字【2016DJ】第012-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未对卫生间防水抹灰部分进行扣除,故得出内墙抹灰153,743.61平方米,而该公司作出的金朋造钦字【2017DJ】第08-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扣除卫生间防水抹灰后,得出内墙抹灰面积为149,321.022平方米,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本院采纳后一鉴定意见,确认合同内墙抹灰面积为149,321.022平方米。涉案工程合同总工程款:内墙抹灰工程款1,343,889.2元(149,321.022平方米×每平方米9元=1,343,889.2元);外墙抹灰工程款1,058,177.36元(50,389.398平方米×每平方米21元=1,058,177.36元);砌砖、二次结构、天面构价的工程造价为254,951.83元,以上工程款合计为2,657,018.39元,扣除合同中被告没有施工原告将工程另行发包他人而支付的工程款310,695.5元,被告实际施工应得工程款为2,346,322.89元,原告先后向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366,832.6元,多支付了20,509.71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应按其实际多支付的20,509.71元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属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在此前提下签订的协议书当属无效合同。协议或保证书中对于罚款等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当然包括其中有关被告承包工程竣工交付时间的约定条款亦属无效,而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作为劳务分包作业的承包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相关资质,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明知这一事实,但相比较原告作为专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更有资源优势,更应知道相关法律规定,且造成被告没有按约定工期交付工程,原因是多方面的,合同亦粗线条规定了原告提供给被告尽可能方便的施工条件,并没有明确规定提供具体的施工条件,原告是否已尽了己方义务,为被告提供具备作业的施工条件,被告方是否存在过错,工期延期的责任是否因被告过错原因所造成,原告均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荣、屈敬升共同返还原告工程款20509.71元。二、驳回原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899元,鉴定费39,800元,共54699元,由原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699元,被告唐建荣、屈敬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立辉审 判 员 祝光旺人民陪审员 袁大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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