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再俊、陈澈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宏文,徐再俊,陈澈,马成龙,顾焕群,陈克润,陈三利,殷雄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刑终29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宏文,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2014年12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徐再俊,男,1981年5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废旧物品回收,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2001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06年8月26日,因妨碍公务被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5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3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陈澈,男,1972年3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暂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成龙,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江苏省盱眙县,暂住江苏省扬州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顾焕群,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暂住江苏省扬州市。2012年4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克润,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暂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三利,男,1978年7月29日出身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保安,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暂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殷雄,男,1996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现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再俊、陈澈、马成龙、顾焕群、陈克润、陈三利、蒋宏文、殷雄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苏1002刑初295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徐再俊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澈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马成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顾焕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陈克润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陈三利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蒋宏文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殷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蒋宏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宏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蒋宏文、原审被告人徐再俊、陈澈、马成龙、顾焕群、陈克润、陈三利、殷雄为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且造成轻微伤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举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旅客信息登记表、转账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同时,原审人民法院所确认的八名被告人各自具有的法定从重、从轻量刑情节正确,依法所判处的刑罚恰当。本院提讯时,上诉人蒋宏文对事实、证据、定罪、量刑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规避法律的情况。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蒋宏文撤回上诉。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2刑初2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晓涛审 判 员 居 平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