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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梁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12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x,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梁xx至本市海珠区会龙里x号x房,盗得被害人吴某停放于上址过道内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36.05元)。二、2017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梁xx至本市海珠区滨江西路南美大酒店旁停车场,盗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1辆。三、2017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梁xx至本市海珠区洲咀大街12号之4,盗得被害人陈某1停放于上址的白色ENDA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18.03元)。四、2017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梁xx至本市海珠区海天四望39号之二门口,盗得被害人许某停放于上址的绿色松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48元)。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梁xx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梁xx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梁xx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退赔被害人吴祝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36.05元,退赔被害人张清兵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的相应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陈志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8.03元,退赔被害人许嗣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庆波陈世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