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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4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项某与王洪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王洪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4411号原告:项某。法定代理人:项院成(项某之父),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雷,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超,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61743392。主要负责人:郝春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项某与被告王洪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9月4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之法定代理人项院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雷,被告王洪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过程中请求数额变更为94186.7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19时许,王洪超驾驶鲁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曹县刘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刘民路魏湾镇朱韩店村段时,与横过公路由西向东步行的项某发生碰撞,造成项某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王洪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项某承担次要责任。鲁R×××××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洪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代原告垫付医疗费5276.2元,如超出其承担的赔偿部分,要求返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不存在免责情形,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项某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编号401419630370的门诊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显示姓名,不予承担,经审查,该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王海波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项院成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上述证明能够证明项院成系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人员;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曹县魏湾镇朱韩店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无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等印证杨美玲务工情况,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杨美玲身份证,该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杨美玲系长期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为治疗伤情及鉴定,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3000元;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有异议,经审查,原告项某在市外进行治疗,护理人员需在外住宿,住宿费用系实际发生,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28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19时许,王洪超驾驶鲁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曹县刘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刘民路魏湾镇朱韩店村段时,与横过公路由西向东步行的项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事故车辆损坏,项某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项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洪超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且驾驶证在有效期内。鲁R×××××号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10月份。原告项某伤后当日即至曹县磐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276.20元,当日前往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5182元及门诊费用401.50元,2017年5月28日前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8528.14元,2017年7月29日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379.50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5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项某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并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项某受伤后由其父项院成、其母杨美玲护理,项院成系道路运输行业从业人员的农村居民,杨美玲系长期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超垫付医疗费5276.20元。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2016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864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5271元/年,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市区和市外100元/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王洪超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项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本院酌定王洪超承担本事故90%的责任,项某承担本事故10%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洪超驾驶机动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项某受伤,王洪超对项某的损失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先予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洪超按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项某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5767.34元(1276.20元+5182元+401.50元+18528.14元+379.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项院成系道路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527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杨美玲系长期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为59864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鉴定意见书及住院病案确定,护理费为23480.30元[(75271元/年÷365天×90天)+(59864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2347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确定项某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参照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鉴定费用及鉴定检查费合计2280.8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800元;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项某伤残,项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予支持。以上项某的损失共计91035.1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计58187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567.3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18510.61元(20567.34元×90%),鉴定费用2280.80元,由被告王洪超赔偿2052.72元(2280.80元×90%),抵扣被告王洪超代原告项某垫付医疗费5276.20元后,原告项某应返还被告王洪超3223.48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合计88754.3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项某应返还被告王洪超的3223.48元在执行时一并返还);二、驳回原告项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297元,由原告项某负担50元,被告王洪超负担1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鹏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