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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执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志华与杨正光、李海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华,杨正光,李海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903号申请执行人胡志华,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阎新清,男,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正光,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黄燎原(特别授权),男,湖南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海萼,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申请执行人胡志华与被执行人杨正光、李海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2016)湘138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书:一、限被执行人杨正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胡志华本金25万元,并支付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止及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执行人李海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李海萼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杨正光追偿。二、本案诉讼费623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为8505元,由被告杨正光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正光、李海萼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胡志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胡志华与被执行人杨正光、李海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咏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