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石美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美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7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美江,男,1996年1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美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美江与梁某、赵某1、曾某均是一起务工的同事,2017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石美江与梁某、赵某1、曾某等人在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农场四分场10000977号出租房二楼喝酒后打牌,因琐事被告人石美江与梁某发生争执,梁某先动手将被告人石美江打倒在床上,后两人相互对打,期间,被告人石美江与赵某1发生争吵,赵某1用巴掌将被告人石美江打倒,接着被告人石美江跑到该房子的一楼拿来一把菜刀将赵某1砍伤。梁某和被告人石美江相继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石美江送往医院检查,并于次日口头传唤被告人石美江到案。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主要损伤为左胸背部、左上臂、左前臂共三处创(累计长31.3cm),其中左前臂创致左侧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桡动脉断裂,左桡神经浅支、骨间背神经断裂,左拇长屈肌腱、拇长伸肌腱、拇短伸肌、拇长展肌、食中环小指伸肌腱、小指固有伸肌腱、桡侧腕长腕短伸肌腱、肱桡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石美江赔偿被害人赵某1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美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梁某、陈某、何某、曾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物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警情详情及卷宗,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赵某1病历材料,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美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美江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美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臂力器1个、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邦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季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