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更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明俤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明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1165号罪犯林明俤,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福建省闽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被害人损失225233.5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闽刑终字第456号刑事判决,撤销初审判决中第一项对林明俤的量刑部分,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其刑期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林明俤于2014年1月13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7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明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7月止,累计获积分2567分,兑换表扬4次。本院认为:罪犯林明俤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但该犯财产刑上判处应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25233.5元,财产刑应履行的数额高,该犯本次仅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履行数额低,悔罪表现一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明俤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炳荣审 判 员 王 寒审 判 员 柯萍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扬城书 记 员 何嵘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