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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执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戴金陵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金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3执408号被执行人戴金陵,男,1962年2月1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泰州市高港区。戴金陵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203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戴金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上述财产刑义务,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5月8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5月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戴金陵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3.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户籍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戴金陵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戴金陵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4.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戴金陵工商登记及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戴金陵有可供执行的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5.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2017年10月25日经本院向基层组织调查,被执行人戴金陵目前患有癌症。7、2017年10月14日再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戴金陵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我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时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戴金陵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刑事案件被告人财产刑的依法执行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但财产刑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实际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203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义良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俊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