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5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与余向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余向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58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办天鹅湖社区开州大道(东)1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21193589L。负责人:易勇,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俊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余向月,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开州支行”)与被告余向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开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向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开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余向月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1581.59元和截止2017年8月23日的利息7178.9元,违约金1855.54元。2、判令被告余向月从2017年8月24日起,以欠款本金31581.5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3、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960030xxxxxx)。截止2017年8月23日,被告累计逾期未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为31581.59元,利息为7178.9元,违约金为1855.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余向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被告余向月申领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同时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上签名确认。被告余向月书面声明其已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在审核相关资料后向被告余向月发放了卡号为6259960030xxxxxx的信用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信用卡欠款系这张信用卡所产生。此外,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中还约定:对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的滞纳金。被告余向月使用上述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费、透支取现,但未能偿还全部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截至2017年8月23日,被告余向月下欠的本金为31581.59元,利息为7178.9元,滞纳金(注:从2017年1月1日起称为“违约金”)为1855.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卡号为6259960030xxxxxx的信用卡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收费回执、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等内容,再结合本案来看,原、被告双方在《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滞纳金、对账单及还款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农行开州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余向月发放了卡号为6259960030xxxxxx的信用卡,而被告余向月在激活并使用上述信用卡刷卡消费、透支取现后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章程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透支月、欠息证明》可知,原告起诉时以2017年8月23日作为节点,被告余向月下欠原告本金31581.59元,利息7178.9元,滞纳金(违约金)1855.54元。此外,由于被告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从2017年8月23日起以欠款本金31581.5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向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1581.59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8月23日的利息7178.9元,违约金1855.54元;从2017年8月24日起以欠款本金31581.5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二、本案律师代理费1050元,由被告余向月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余向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周学泉人民陪审员 张宏德人民陪审员 李远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