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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5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廖刚强与张丽、王明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刚强,张丽,王明书,张信才,张科,彭松,陈军建,彭俊,邓应怀,韩直忠,樊建康,李世旭,陈立,代艳,冉红军,徐天易,周永强,余哲陶,陈小江,王朝文,道真自治县泰硕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民初1080号原告:廖刚强,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仡佬族,住道真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竹波,男,道真自治县居民。被告:张丽,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道真自治县。被告:王明书,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道真自治县。被告:张信才,男,住道真自治县。被告:张科,男,住道真自治县。被告:彭松,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道真自治县。被告:陈军建,男,1975年4月2日出生,仡佬族,住道真自治县。被告:彭俊,男,住道真自治县。被告:邓应怀,男,住道真自治县。被告:韩直忠,男,住道真自治县。被告:樊建康,男,住道真自治县。被告:李世旭,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苗族,住道真自治县。被告:陈立,男,住道真自治县。被告:代艳,女,住道真自治县。被告:冉红军,男,住道真自治县。被告:徐天易,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仡佬族,住道真自治县。被告:周永强,男,1971年4月4日出生,苗族,住道真自治县。被告:余哲陶,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道真自治县。被告:陈小江,男,汉族,住道真自治县。被告:王朝文,男,住道真自治县。被告:道真自治县泰硕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尹珍大道。法定代表人:张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宏,贵州名城(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刚强与被告张丽、王明书、张信才、张科、彭松、陈军建、彭俊、邓应怀、韩直忠、樊建康、李世旭、陈立、代艳、冉红军、徐天易、周永强、余哲陶、陈小江、王朝文、道真自治县泰硕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硕蓝天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刚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竹波、被告张丽、王明书、彭松、陈军建、李世旭、徐天易、周永强、余哲陶、被告邓应怀之妻雷勤容、被告陈立之父陈义生、被告泰硕蓝天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信才、张科、彭俊、韩直忠、樊建康、代艳、冉红军、陈小江、王朝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刚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物损失约30000元(以鉴定评估损失为准,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6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从2017年2月21日至今的房租费8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了地处道真自治县玉溪镇迎江大道北段的面积为117.3m2的迎江壹号A区1-5-2号住宅,并于2016年4月开始装修。2017年1月25日,原告从工作单位返回装修房,发现室内木地板上满地水渍,查找漏水原因,只见观景阳台的地漏向外冒水,才知道是原、被告共同使用的下水道堵塞所致。于是向泰硕蓝天物业公司反映以上情况,该公司派员到现场查看了漏水原因和受损情况,并责成下水道最底层使用人1-4-2业主张丽对出水管道进行了整改,后来才没有再次发生地漏孔冒水现象。由于被水浸泡,原告室内木地板严重受损,墙裙、墙壁粉刷多处松散脱落,使原告至今未能入住。1—19被告作为公共管道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未正确使用管理,导致管道堵塞漏水,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财物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泰硕蓝天物业公司对公用管道未尽监管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张丽辩称,去年12月份我发现家中厨房及入户花园漏水,但未查找到漏水原因,便找五楼的业主即本案的原告,没有找到人,向物管反映,物管说要到年后才能处理。后原告说他家被淹了,找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看现场,他们说不关物业公司的事。我只好雇人改造入户花园管道,重新安了出水管,这才解决了漏水问题。且我装修时已将入户花园的地漏密封并未使用这个管道,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明书辩称,我家入户花园装修成了寢室,未使用该管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彭松辩称,我家入户花园管道那个位置安了一台麻将机,未使用该管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军建辩称,我家入户花园管道接口处的地漏是密封处理的,并没有使用这个管道。管道堵塞的原因不清楚,原告室内被淹自己有没有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邓应怀辩称,我家入户花园是装修成卧室的,没有使用这条管道,不承担赔偿责任。李世旭辩称,我家那个位置安放一台饮水机,没有洗衣机,没有使用这个管道,对原告的损失我没有责任。徐天易辩称,我家那个位置安的地板砖,将密封好的地漏覆盖,没有使用这个管道,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周永强辩称,我家那个位置的地漏是密封好了的,没有使用这个管道。出现漏水是四、五楼,与我们楼上业主无关,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余哲陶辩称,我家那个位置没有安装水路,根本没有使用这个管道。四楼经过改造后就没有漏水,可能是四楼管道堵塞,原告没有找到漏水原因无权起诉我们。陈立辩称,我家那个位置改成卧室的,没有使用这个管道,不应赔偿。泰硕蓝天物业公司辩称,一栋二号户型所有业主房屋均装修,并交纳了物管费用。我公司接到四楼业主张丽反映房屋有漏水现象后,立即打电话要求原告回家查看,原告开门发现房屋被水浸泡,我们将原告入户花园的木地板撬起来,才查找到漏水原因,原来是洗衣机下水管道堵塞造成地漏溢水所致。原告损失情况是入户花园木地板被水浸泡,墙面只有墙角被淹过,其它地方无损,双方核算损失大约16000元。第二天张丽请人改了管道,发现堵塞管道里面有凝固的水泥等建筑垃圾,现在这个管道已畅通。原告装修完成后长时间未入住,我公司无权破门检查原告家中是否漏水,得知原告房屋被水浸泡后,我公司立即派人到现场处理,并责成四楼张丽对出水管道进行改造,避免损失扩大,已尽应尽的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疏于管理与本次管道堵塞导致冒水之间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对公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只包括外墙排水管道。业主和使用人对其房屋自用设备设施向管理公司提出维修养护管理要求的,管理公司有能力承担并可以接受,收费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被堵塞管道是室内洗衣机排水管道,不是外墙管道,不属于我公司维修管理范围且使用人也没有向我公司提出维修养护管理的要求,原告以我公司监管不力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张信才、张科、彭俊、韩直忠、代艳、冉红军、陈小江、王朝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樊建康未提出答辩,提交了三张照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廖刚强以按揭方式购买了地处道真自治县玉溪镇迎江大道北段面积为117.05m2的迎江壹号A区1-5-2号成套框架住宅,并于2016年4月开始装修。2017年1月25日,廖刚强发现室内木地板和墙裙有被水浸泡现象,经泰硕蓝天物业公司派人和廖刚强查找漏水原因,系景观阳台下水道堵塞地漏向外溢水所致。该管道系迎江壹号A区一栋二号户型四楼至二十三楼景观阳台共用下水管道,出水散排于三楼屋面(1-3楼商业用房,四楼景观阳台连接三楼房顶的平台)。之后1-4-2业主张丽对出水管道进行维修,因原出水管道被凝固水泥块等废弃物堵塞无法疏通,便另外埋设出水管道排水,现该下水管道畅通。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道真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财物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年道价认(价定)字(52)《房屋浸泡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木地板和墙壁损失价格认定标的金额为18700元。廖刚强为价格认定聘请专业人员支付误工补贴600元。廖刚强因其房屋浸泡损失未获赔偿,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廖刚强与泰硕蓝天物业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迎江1号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业主或使用人在装修物业时,应当告知管理公司并与其签订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服务公司可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装修保证金2000元,住宅装修垃圾清运费4元/平方米,物业装修完毕如未发现有损坏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不存在安全隐患、未违反物业装修管理规定的,管理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90日内将业主所交装修保证金退还。本案业主房屋均装修,并交纳了物管费用。上述事实,有廖刚强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现场照片、收据,泰硕蓝天物业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现场照片,张丽、王明书、陈军建、邓应怀、樊建康、李世旭、徐天易、周永强、余哲陶分别提供的房屋内部照片,本院委托道真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说明、现场勘查光盘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房屋装修损失是业主共用排水管四楼出水管被建筑垃圾等废弃物堵塞,致使污水从五楼景观阳台地漏外溢到原告室内形成积水浸泡所致。但究竟是谁扔的废弃物客观上不能查清,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出发,除泰硕蓝天物业公司以外的所有被告在装修房屋、入住房屋起居过程中都有可能往下水管掉落建筑垃圾或丢弃废弃物从而导致管道堵塞,如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害行为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丽等19名业主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丽、王明书、陈军建、邓应怀、樊建康、李世旭、徐天易、周永强、余哲陶提供的房屋内部照片拟证明自己入住房屋后没有使用该管道的可能性,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装修过程中建筑垃圾也没有进入管道的可能性,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室内共用排水管的维新养护义务属被告泰硕蓝天物业公司,但泰硕蓝天物业公司在业主装修房屋时未按合同履行监管义务,及时排除隐患,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污水外溢以减少财产损失,原告对其财产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同时原告作为业主同样存在装修过程中下水管道漏落建筑垃圾的可能性,原告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侵权责任。综上,原告的财物损失18700元、价格认定聘请专业人员误工费600元,共计19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和赔偿金额如下:原告廖刚强承担20%责任即3860元(19300×20%),被告泰硕蓝天物业公司承担10%责任,赔偿1930元(19300×20%),其余19被告平均承担70%责任,分别赔偿711元(19300×70%÷19)。原告要求赔偿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被告张信才、张科、彭俊、韩直忠、樊建康、代艳、冉红军、陈小江、王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王明书、张信才、张科、彭松、陈军建、彭俊、邓应怀、韩直忠、樊建康、李世旭、陈立、代艳、冉红军、徐天易、周永强、余哲陶、陈小江、王朝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刚强财物损失共计13509元(平均每人承担711元);二、被告道真自治县泰硕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刚强财物损失1930元;三、驳回原告廖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刚强承担30元,被告道真自治县泰硕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5元,其余19名被告分别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学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冉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