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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丛华、吴国选等与吴国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丛华,吴国选,孙庆福,李成付,唐文元,吴国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2民初3659号原告:吴丛华,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农业,住兴仁县。原告:吴国选,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农业,住兴仁县。原告:孙庆福,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农业,住兴仁县。原告:李成付,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农业,住兴仁县。原告:唐文元,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农业,住兴仁县。被告:吴国云,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农业,住兴仁县。原告吴丛华、吴国选、孙庆福、李成付、唐文元与被告吴国云农村房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吴丛华、吴国选、孙庆福、李成付、唐文元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丛华、吴国选、孙庆福、李成付、唐文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丛华、吴国选、孙庆福、李成付、唐文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原告吴丛华、吴国选、孙庆福、李成付、唐文元负担。审判员  马厚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明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