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5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梁章胜与党绪敏、王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章胜,党绪敏,王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897号原告:梁章胜,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长林,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绪敏,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王凡,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国,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章胜与被告党绪敏、王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章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长林、被告党绪敏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私自扣押原告小轿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800元(暂定,每天200元,直至归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原告租被告挖机,因租赁费用发生纠纷,被告于2017年3月5日私自扣押原告小轿车(车号豫C×××××)一辆。原告因业务需要,只好租他人车辆使用,每天需付租金200元。2017年5月3日原告到法院起诉,法院按撤诉处理,让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党绪敏、王凡辩称,1、被告人行为不属私自扣押行为,系梁章胜自愿抵押行为。2016年5月间,梁章胜租用二被告人挖机,经结算后梁章胜应给二被告人租金4万余元,经二被告人多次讨要,梁章胜百般推诿,一直无付。后来,二被告人在县城大街上见到梁章胜,就向梁章胜讨要该欠款,梁章胜说现在没钱,暂时给不了,自愿把他的车辆抵押给二被告人,并承诺有钱时把钱还上,再把车开走。梁章胜一直不还款,二被告人无奈只有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通过查封车辆、审理、执行,梁章胜把所欠的租金支付后,把车开走了,现在已不存在二被告人再归还梁章胜车辆一事;2、梁章胜所开车辆系法院查封车辆,由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判书(2017)豫0325民初589-1号为证;3、关于此事,梁章胜已于2017年5月份起诉过一次,开庭的当天,二被告人准时出庭参加诉讼,但是一直等不到梁章胜出庭参加庭审,后因无故缺席,按梁章胜自动撤诉处理。对于自动撤销处理的案件,如果没有新情况、新证据出现,梁章胜就不应该再起诉。请求法庭按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梁章胜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方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重要证据,本院评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党绪敏2017年8月4日在本院执行四组的询问笔录,被告党绪敏在该笔录中承认:我们在街上见到原告车辆,然后我们就把车拖到我家家属院里。大概停放了三四天,然后该案在查控阶段我们又把车拖到法院了。是2017年6月21日左右把车拖到法院交给查控组的。当时查控组没有办理合法手续,我们给查控组写了个扣押申请。该笔录中被告党绪敏自认扣押原告车辆的供述,系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庭审时责令被告7日内提交6月21日左右将车拖至法院查控组的补强证据,被告逾期未提供。加之被告党绪敏述称的本院查控组扣车但未办理扣车手续的供述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党绪敏的该方面供述不予认可。本院扣押原告车辆时间应以该日为准。因为该日,本院给原告梁章胜的妻子送达了扣押裁定,在该扣押车辆的扣押财产清单上还有梁章胜妻子及本院执行人员的签名。因被告无提出异议,对原告申请本院地本院调取的执行卷中的以上扣押清单、送达回证予以认定。被告申请的两个出庭证人刘志勇、郭秋群的原告自愿将车辆抵押给二被告之证言与被告党绪敏在8月4日的上述笔录明显相互矛盾,且被告及其该两个证人不能回答既然系原告自愿抵押车辆,为什么被告将车辆拖走的疑问,故对被告的该两个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被告的第三个证人卓某到庭作证没有证明原告自愿抵押车辆的事实,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毛铁山出庭证言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3月3、4日左右在嵩县城伊国宾馆大门前,将原告停放在大街停车位上的涉案车辆扣押拖走,原告当日报警,该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党绪敏在本院执行四组8月4日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与段胜强的租车协议,能与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段胜强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车辆被扣押后为了寻找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了段胜强的车辆四个月,从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租金每日200元。被告对原告该方面证据有异议,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加之原告没有在租赁协议上将租赁日期提前到被告扣车之日即2017年3月5日,依据证据高度概然性规则,对原告该方面证据真实性亦予认定。但由于作为证人的出租人没有提供出租车辆方面的合法经营资质,故对双方租赁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就被告扣押原告尼桑越野车每月租赁价格,原告申请本院调查有关出租车公司,对本院调查洛阳建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洛阳九樽汽车租赁公司,前一个公司证明租赁尼桑越野轿车每日200元,后一个公司证明租赁该类轿车每月7000元,若连续租赁五个月,每月租金6000元。二被告经本院通知未及时到庭质证,但该两个汽车租赁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能够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上的价格相互印证,基本一致。故对该两个公司的出租车辆价格予以认定。被告党绪敏提交的本院(2017)豫0325民初589号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梁章胜因工程工地上需要租赁被告党绪敏挖机而欠被告党绪敏四万元租赁费,原告梁章胜从出具欠条之日(2016年10月12日)拖欠至本院判决后的执行结案之日(2017年9月14日)。被告提交的原告第一次诉讼时的2017年5月3日诉状,及本院裁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在车辆被扣押后不及时起诉,第一次起诉后因未按时到庭,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因原告梁章胜承包矿山上工程所需租赁了被告党绪敏的挖掘机,因此欠租赁费4万元未偿还。2017年3月5日,二被告党绪敏、王凡在嵩县城伊国宾馆门前大街上将原告的豫C×××××号东风日产尼桑牌越野轿车扣押拖走至被告党绪敏居住的家属院。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以(2017)豫0325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章胜偿还党绪敏挖机租金4万元。在诉讼期间,本院依党绪敏的申请,对原告涉案车辆进行了保全查封(允许使用,但不允许转移变卖)。2017年8月4日,二被告将扣押原告的涉案车辆交本院执行四组。本院依法办理的扣押手续。原告车辆被二被告扣押后,为了便于到其承包的工程经营,于2017年4月5日与段胜强签订了租车协议,租赁段胜强的豫C×××××轿车一辆,租金每日200元,租期4个月。但段胜强未提供出租车辆的合法经营资质。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了洛阳建国汽车租有限公司(嵩县盐业公司楼下)、洛阳九樽汽车租赁公司,该两公司均证明租赁尼桑越野轿车,每月租金6000元左右。本院认为,二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将近5个月,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不便,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因作为证人的出租方没有提供出租车辆的合法资质,故,虽然本院对于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合法性及效力不予认定。参照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的两个汽车租赁公司出租原告同类型车辆5个月的价格(每月约6000元),本院酌定原告诉请的4个月租赁代替车辆的损失为24000元。鉴于二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出于原告长期拖欠租赁费不还,加之原告没有及时起诉并积极诉讼造成损失扩大,可酌情减免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院具体情况,以二被告赔偿原告本次诉请的22800元的70%为宜。关于原告第二次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被告该方面抗辩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害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绪敏、王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梁章胜扣押车辆造成损失15960元;二、被告党绪敏、王凡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梁章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二被告党绪敏、王凡连带负担120元,原告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纯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战世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