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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显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显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64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显杰,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广西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显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2017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卉、黎运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显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显杰伙同他人去到被害人李某经营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本洲边四村**五金厂,两人采取撬窗入内的方式进入四楼会计室,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放置在房间内的一个灰白色保险柜撬烂,因保险柜内仅放置一些单据,接着两人着手去撬一个绿色保险柜,因未撬开而未得逞。随后,两人继续去到董事长办公室内,盗走共价值人民币3350元的香烟7条及灰白色保险柜一个。两人合力将保险柜抬至二楼阳台处时,因不慎将保险柜掉入该厂西南角外的排灌涌,后两人携带香烟逃离现场。2017年6月1日13时许,上述被盗的保险柜被打捞上来。经勘查,该被盗保险柜内存放香奈儿等名牌手表4块、戒指2枚、印章14枚和人民币15187元、1246美元、366000韩元等财物一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显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显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辩称,他只盗走了七条芙蓉王香烟,并不知道掉进河里的保险柜里面有什么物品。经审理查明,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冯某、陆某1、翁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显杰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前科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显杰辩解他只是盗走了七条芙蓉王香烟,对掉进河里的保险柜内的物品不知情。经查,被害人李某在发现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陈述他被盗了芙蓉王香烟四条、黄鹤楼品牌香烟三条共七条香烟,而且在公司旁边的河涌里发现了被盗的保险柜。被害人李某对被盗物品的数量、种类的陈述基本能与被告人林显杰的供述相互印证,应当采纳被害人的陈述来认定被盗物品的种类;而且,虽然被告人林显杰对掉进河里的保险柜里的物品不知情,但该保险柜作为被告人林显杰实施盗窃犯罪的对象,在计算盗窃数额时亦应当将该保险柜的物品价值计入在内,但保险柜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被盗走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显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显杰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被害人财物损毁,本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显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本案中所盗保险柜的物品已被缴回,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显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帽子一顶、口罩一个、手袖一对、手套一双、手电筒一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韬人民陪审员  吴尚杰人民陪审员  吴成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丘雅琳书 记 员  叶素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