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鹏鑫管道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粤电中山热电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鹏鑫管道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粤电中山热电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5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鹏鑫管道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辛大公路土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丙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书东,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电中山热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月弯路*号。法定代表人:文联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清华、李运宏,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鹏鑫管道装备集团���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粤电中山热电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930民初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鹏鑫管道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2017)冀0930民初825号民事裁定;二、裁定本案由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裁定认定广东省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依据《粤电中山三角天然气热电冷联产项目国产高温高压管道、供热管网无缝钢管采购合同》之约定,合同签字地点为中国广东中山,但是合同签字地点不是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裁定认定法律事实存在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二、本案应由河北省孟村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有关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孟村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法律事实存在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本案应由河北省盂村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广东粤电中山热电厂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采购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采购合同》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应提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被答辩人(卖方)与答辩人(买方)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粤电中山三角天然气热电冷联产项目国产高温高压管道、供热管网无缝钢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第19条己经订立争议解决条款如下:“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提交中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在《采购合同》中己经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中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前提下,即使仲裁机构名称并不完全准确,但双方属民商事纠纷,且中山市范围内受理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因此,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及相应的仲裁规则,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对本案有管辖权。业经证实的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刊登的(2017)粤20民特34号《民事裁定书》、(2017)粤20民特63号《民事裁定书》中均确认中山市范围内受理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对约定仲裁机构为“中山仲裁委员会”的情形,人民法院最终裁定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对案件有管辖权。二、即使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应为广东省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而非被答辩人所在地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案涉《采购合同》第二章合同条款第1条“定义”明确约定:“21·合同现场是指位于广东粤电中山热电厂有限公司粤电中山三角天然气热电冷联产项目工地现场,为买方安装合同设备的所在地。”第5.2.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设备的交货地点为:广东粤电中山三角天然气热电冷联产项目施工现场指定位置。在本合同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之前,有关运输过程中各个环节的工作均由卖方负责。”以上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己明确广东省为合同履行地,而广东粤电中山热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也为广东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本纠纷如由人民法院受理,有管辖权的��院也应为广东省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而非被答辩人所在地法院。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河北鹏鑫管道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广东粤电中山热电厂有限公司在一审所提管辖异议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广东省为合同履行地,而被告广东粤电中山热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也为广东省,本纠纷如由人民法院受理,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广东省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一审经审查认为,被告广东粤电中山热电厂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原告河北鹏鑫管道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鹏鑫管道��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双方签订的《粤电中山三角天然气热电冷联产项目国产高温高压管道、供热管网无缝钢管采购合同》第19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提交中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经核实,中山市并没有设立相应的民商事仲裁委员会,双方约定的“中山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因此,该约定对本案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其次,本案双方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孟村回族自治县为合同履行地,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930民初82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