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颜军海与李云香、林军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军海,李云香,林军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771号原告:颜军海,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李云香,女,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林军芬,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原告颜军海与被告李云香、林军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李云香、林军芬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军海、被告林军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云香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63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军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李云香达成口头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李云香布料。2016年10月28日,被告李云香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63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林军芬为欠款提供担保。现被告支付10000元后未按约付款。被告李云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林军芬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李云香发生买卖关系时,被告林军芬并不在场,林军芬在担保人处的签字是在原告逼迫下签署,10000元是被告林军芬支付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云香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原告持有被告李云香、林军芬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李云香欠颜军海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叁佰元整(156300元)。今日10月28号6点半付了壹万元(10000),余款2016年10月29日下午2点前付清,不付上报司法局起诉。欠款人李云香。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下岸渚村A35幢2号332623195911236267。担保人林军芬332623197311215963。”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李云香未支付余款为由来院起诉,并要求被告林军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李云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欠条为证,被告李云香亦放弃抗辩,可依原告主张认定。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全面履行。被告李云香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云香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军芬在作出保证时,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军芬作为案涉货款担保人,理应在欠款人李云香未为还款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于被告林军芬所称的担保签字系在原告逼迫下作出,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云香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颜军海支付货款146300元;二、被告林军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泽雄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佳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