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3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炬德、张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炬德,张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3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炬德,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出生,现住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凯,男,汉族,1990年10月22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系上诉人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红,男,汉族,高中文化,1979年8月15日出生,现住新县。上诉人秦炬德因与被上诉人张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3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凯、被上诉人张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炬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人民币3.2万元整。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辉不了解借款情况,自认与被上诉人有每万元每天利息50元的口头约定,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2016年1月11日,上诉人就通过建设银行卡向被上诉人转帐还款3万元,后又付现金2万元,2017年8月9日,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支付1.8万元,共归还6.8万元,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上诉人还应偿付被上诉人欠款3.2万元。(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判决不支付利息。张建红辩称,2015年12月10日,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万元每天利息50元,借款期限3个月,若没有约定利息,我也不会从别人处借款后再借给上诉人。上诉人还的前两笔款5万元是还的利息,所以没有打条,还的第三笔款1.8万元是在一审诉讼期间还的,我认可还的是本金,所以打的有收条。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建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秦炬德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被告秦炬德向原告张建红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双方虽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一万元每天利息是50元,被告亦表示认可。被告已偿还了5万元,但被告认可5万元是借款本金,而不是偿还的利息,且双方原先约定应先还本金,后还利息,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3分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秦炬德向原告张建红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之间利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应先抵付其应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先偿还借款本金,后支付借款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结合上述相关规定,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可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的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已支付了5万元,结合上述规定,利息可结至2017年4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只能自2017年5月1日起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秦炬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随本清。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其建设银行卡借贷清单,用以证实其于2016年1月11日通过该银行卡向被上诉人转帐还款30000元;提交了2017年8月9日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其当日还款18000元。被上诉人张建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认可。二审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秦炬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秦炬德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出具的委托书载明:今委托梁辉代理出庭参加张建红诉我民间借贷一案,代理权限:参加法庭调查、辩论、调解、代收相关文书等。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0日上诉人秦炬德向张建红出具的借条上只载明了借款数额和时间,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未有显示。虽然在一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辉对被上诉人张建红诉称当事人双方有每一万元每天利息50元的口头约定予以认可,但二审中上诉人否认梁辉的自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上诉人对梁辉的授权委托书中未载明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特别授权,故一审法院依据梁辉的自认,认定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有每一万元每天利息50元的口头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率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借款后至2017年8月9日,已还款68000元,尚欠借款32000元,依法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3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秦炬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建红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红莉审判员 胡晓峰审判员 井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