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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8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戴秀梅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秀梅,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8528号原告:戴秀梅,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医院)。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农新路*号。机构代码:455395328。负责人:李锦。委托代理人:徐德勇,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江杜卓,该单位职工。原告戴秀梅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俞颖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秀梅,被告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勇、江杜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秀梅诉称:原告于1995年4月26日入职被告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自1995年4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自1995年4月26日至2017年10月6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答辩称: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工龄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戴秀梅就涉案劳动争议于2017年10月12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主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起诉至本院成讼。原告戴秀梅主张于1995年4月26日入职被告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提交了戴秀梅的工作证3份及1995年9月-10月、1996年1月-2月、1996年10月、1997年1月-2月、1997年10月、1998年1月-2月、1998年10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为证。被告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前述证据无异议,确认前述工资表的原件由其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戴秀梅系被告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员工以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1995年4月26日至2017年10月6日止,有工作证及工资表为证,且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戴秀梅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医院)自1995年4月26日至2017年10月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邝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