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01谭玲玲与刘玉柱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玲玲,刘玉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201号申请执行人谭玲玲,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沙良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玉柱,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谭玲玲与刘玉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53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刘玉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谭玲玲各项赔偿款共计13241.36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玉柱负担。因刘玉柱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谭玲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刘玉柱支付13441.3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3441.36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02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53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赵 强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顾 强书 记 员 罗瑞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