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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4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原告成庆华与被告陶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庆华,陶银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4875号原告:成庆华,女,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陶银凤,女,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区。原告成庆华诉被告陶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银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8000元。被告另于2015年10月30日要求原告为其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依约还款,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根据判决要求代被告偿还了债务36000元。两项钱款合计54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被告陶银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多年邻居关系,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和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承诺一年内归还。2016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诺三个月内归还。后其未依约还款。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王书秀诉陶银凤、成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理作出“(2016)苏0113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陶银凤偿还王书秀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成庆华对陶银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后原告按判决书要求,代被告向王书秀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等合计36000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其代为偿还给王书秀的36000元已转化为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成庆华3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和1万元,并向原告明确了还款期限,因其未履行承诺,原告向其主张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代被告向他人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36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有借条,故原告有权按借款向被告主张偿还36000元,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银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庆华借款54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和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两项费用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彦杰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