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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终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唐建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伟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112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建伟,绰号“伟娃儿”,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住四川省新津县。2015年11月13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新津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新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建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八月三日作出(2017)川0132刑初168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唐建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建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建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建伟撤回上诉。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2刑初1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楠审判员 李宗敏审判员 杨承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思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