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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9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文静与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静,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940号原告:徐文静,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被告: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渤海十八路。法定代表人:姜东溟,公司总经理。原告徐文静诉被告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24836元,并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23531.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华商国际商业广场小区2栋2层252号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124836元,但被告未依约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2017年8月22日,被告电话告知房屋无法交付,要求原告与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但未约定返还购房款的时间,且拒绝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行为说明双方买卖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其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未约定因逾期交房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且自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次日即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朝阳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原告徐文静(××)与被告朝阳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329002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220国道以南、渤海十八路以西滨州现代城(项目又名“华商国际商业广场”)第2幢2层252号房产,建筑面积23.4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总房款124836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0.5%向××支付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办理交接手续。另查明,原告徐文静于2012年12月6日至12月31日分四次向被告朝阳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124836元。被告朝阳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履行交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徐文静与被告朝阳房地产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而被告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至今尚未竣工交付,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在90日内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较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以已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文静与被告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329002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文静购房款1248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483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元,减半收取计1634元,由被告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亚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