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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7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石春、海南海得利工程有限公司、陈德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春,海南海得利工程有限公司,陈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72民初115号原告:李石春,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告:海南海得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东临横街B51号。法定代表人:陈德。被告:陈德,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海南海得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李石春诉被告海南海得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利公司)、陈德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李石春系被告员工,从2010年至2015年7月在被告陈德承建的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被告陈德系海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海得利公司拖欠李波工程款225000元,李波扣押了原告自有的CAT320C挖掘机一辆。2011年5月31日,两被告委派原告李石春及李学江等一起去处理这一纠纷,要求原告李石春先垫付工程款,把挖掘机运回海南后由两被告再行支付给原告。原告李石春向李波支付了两被告拖欠的225000元工程款后,与李波签订了协议书,并将李波扣押的挖掘机从广西南宁运回海南儋州,产生运费15000元。回到海南后,原告李石春多次催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工程款,两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李石春支付垫付的工程款225000元、运费1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李波垫付其拖欠的船舶租金225000元及从广西将挖掘机运回海南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协议书》上签名的郑宇烽和莫文华为李波的代表和见证人的事实。3.《派出所证明》,证明因被告拖欠李波船舶租金,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被李波的船拖走,于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李波达成协议后才归还给李石春的事实。本院还依职权向海口学江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江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法院对李学江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其陈述及质证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石春系被告员工,从2010年至2015年7月在被告陈德承建的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被告陈德系海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海得利公司拖欠李波工程款225000元,李波将被告租用原告并装在其船舶上的CAT320C挖掘机一辆,拖回至广西。2011年5月,被告同意由原告李石春先向李波垫付工程款,把挖掘机运回海南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随后,原告李石春和李学江等一起到广西与李波协商处理这一纠纷,原告李石春向李波支付了被告拖欠的225000元工程款后,与李波签订了协议书,并将李波拖走的挖掘机从广西南宁运回海南儋州,产生运费15000元。还查明,被告因承接的填海工程建设需要,承包了海口学江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峨蔓镇的砂石场和码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引起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垫款,属于借款性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240000元的义务。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海得利工程有限公司和陈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石春偿还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46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如未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明岗审判员焦南人民陪审员陈合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张圣府书记员张圣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