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正鹏与吴斌公司设立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鹏,吴斌,钱治中,陈法秀,朱思鹏
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终3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鹏,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生,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斌,男,1983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审第三人:钱治中,男,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审第三人:陈法秀,女,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审第三人:朱思鹏,男,1995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上诉人王正鹏因与被上诉人吴斌,原审第三人钱治中、陈法秀、朱思鹏公司设立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6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鹏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75万元是王正鹏支付给吴斌的,该款所有权在两人之间发生转移。吴斌也未为制作软件花费75万元,实际上软件只花费了5万元左右。剩余的70万元现在吴斌处,应当返还给王正鹏。2.至于吴斌所称软件使用、帮助管理公司未收到报酬及吴斌代收取的20万元佣金,可通过清算处理,但其应当返还王正鹏的70万元。3.拟设立的江阴市腾骏资本运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骏资本公司),已经作了清算,各出资发起人已按照出资分配了公用账户内的资金。吴斌并未出资并擅自离开合伙组织,故吴斌没有分配合伙财产。4.既然吴斌未同意参与腾骏资本公司设立,则应认定王正鹏是与钱治中、陈法秀、朱思鹏拟设立公司。吴斌一审中也主张其收取王正鹏75万元与设立腾骏资本公司无关。故吴斌应向王正鹏返还该款项。本院认为,王正鹏一审中认为其与吴斌、钱治中、陈法秀、朱思鹏拟设立腾骏资本公司,后公司设立失败。王正鹏提供的公司设立书面协议上,虽然吴斌未签字,但吴斌按照设立协议的约定为设立公司开发软件,并预支了开发软件费用,发起人钱治中的陈述亦印证了王正鹏与吴斌、钱治中、陈法秀、朱思鹏一起拟设立腾骏资本公司。故应认定各方达成一致拟设立腾骏资本公司。现腾骏资本公司未能设立,各发起人应当对公司设立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包括吴斌为公司设立所开发的软件价值等进行审计。一审法院以各方未对公司设立期间的出资、支出及经营财产清算达成一致,无法确定各发起人应承担的责任,而驳回王正鹏的诉讼请求不当。故本案应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63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江阴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蒋馨叶审 判 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