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621号原告:陈某,男,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云,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男,住镇江市。原告陈某与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的利息165000元以及诉讼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称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次月1日,原告出借30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付某向原告陈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每月伍仟元(5000元),2014利息付清,2015元月起每月付利息伍仟元(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按照借条上本金300000元和每月利息5000元的约定,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为2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付某向原告陈某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而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法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付某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借款期限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年底,在庭审中又称截止2015年8月31日,但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陈某在向被告付某索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主张按照约定20%的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9月的利息165000元以及2017年10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65000元以及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为4138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7108元,由被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珏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