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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蔡菊英与徐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菊英,徐振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3160号原告:蔡菊英,女,1933年1月6日生,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振国,男,1982年9月11日生,住镇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主要负责人:陆忠。原告蔡菊英与被告徐振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37元;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被告徐振国驾驶苏L×××××轿车,在本市环城北路公园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张应松驾驶的载带原告蔡菊英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振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应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蔡菊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自行花费医疗费1445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徐振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当庭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7年6月14日,被告徐振国驾驶苏L×××××轿车,在本市环城北路公园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张应松驾驶的载带原告蔡菊英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振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应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蔡菊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8天,自行花费医疗费14458元,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振国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⒈医疗费14458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⒊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⒋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⒌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3398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项下赔付17500元。余款5898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徐振国赔偿80%计4718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振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菊英17500元;二、被告徐振国赔偿原告蔡菊英4718元;三、驳回原告蔡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振国负担(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施桂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