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辖终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丽莉、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丽莉,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少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莉,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海河道18号。法定代表人:班亚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宋少辉,男,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上诉人吴丽莉因追偿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3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吴丽莉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石家庄市××新区,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正定县农村信用联社作为贷款人,被上诉人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石家庄市金明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用于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开发的房产,因上诉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导致被上诉人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上诉人向贷款人偿还了借款本息,现被上诉人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行使追偿权,故原审法院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五条“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及该合同明确载明的签约地点:“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里铺信用社”的约定,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孙书旺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