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8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61680部队与柳承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61680部队,柳承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8810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680部队,住所地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政府驻地。负责人范海波,处长。委托代理人郑世康,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承传,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人保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680部队与被告柳承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680部队委托代理人郑世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承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680部队诉称,2017年4月18日9时30分许,柳承传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轿车将61680部队位于山东省即墨市金口镇26军牧场的通信光缆电线杆撞断,将光缆损坏。经即墨市公安局调查,被告柳承传承认了驾车将通信光缆电线杆撞断的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通讯光缆维修费30458元、通讯代用费为422646元、评估费9200元,合计4623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要求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属于设备损坏直接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但是通讯代用费损失属于因设备损坏导致的通讯中断产生的损失,系间接损失,不是设备的直接物质损失,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该通讯代用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柳承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即墨市公安局金口派出所于2017年5月4日出具出警证明:2017年4月18日9时30分许,柳承传报警称:其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轿车将61680部队位于山东省即墨市金口镇26军牧场的通信光缆电线杆撞断,将光缆损坏。接警后,金口派出所立即到现场出警,经了解,柳承传承认了驾车将通信光缆电线杆撞断的事实。原告的通信光缆及线杆损失经我院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6日作出青海德评鉴字(2017)第062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453104元,其中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0458元、通讯代用费为人民币42264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200元。另查明,被告柳承传是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也是肇事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金口派出所于2017年5月4日出具出警证明、青海德评鉴字(2017)第062号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单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调查,被告柳承传承认了驾车将原告的通信光缆及电线杆撞断的事实,故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通信光缆及线杆损失经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维修费用30458元、通讯代用费422646元、评估费9000元,共计462304元。原告的维修费用30458元、通讯代用费为422646元,共计453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451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3104元(2000元+451104元),被告柳承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通讯代用费为422646元,属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诉讼费不同意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柳承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680部队各种经济损失453104元(汇入中国人民解放军61680部队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崂山支行账号为38×××86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680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5元,减半收取4117.5元,评估费9200元,共计133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汇入中国人民解放军61680部队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崂山支行账号为38×××86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