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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9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菲与徐衡、陈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菲,徐衡,陈丽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菲,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開元,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债务纠纷法务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衡,女,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敏,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王菲因与被上诉人徐衡、陈丽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衡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时程序违法,开庭时是简易程序,判决时合议;2.借贷关系不存在,双方之间是合作协议关系,当合作协议解除后,经过算账徐衡应该返还王菲3.3万元。徐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陈丽敏二审未到庭。徐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王菲偿还徐衡欠款6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陈丽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王菲、陈丽敏承担。理由:徐衡与王菲系合作关系,后经双方核算,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了《欠条》,欠条中约定,王菲尚欠徐衡79000元,于2016年12月21日支付徐衡12000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3月31日还清,陈丽敏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字按印,约定发生争议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王菲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徐衡多次催告未果,王菲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侵犯了徐衡的合法财产权益,陈丽敏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按印,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1日,王菲作为欠款人,陈丽敏作为担保人为徐衡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因王菲与徐衡的合作关系,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协议,经双方清算:王菲尚欠徐衡人民币柒万玖仟元整(79000.00)。欠款方王菲于2016年12月21日付给债权方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余下欠款部分金额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67000元),欠款方王菲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余欠部分。欠款方王菲在沈阳搜易库寄卖有限公司所结的货款全部偿还欠徐衡的部分欠款。注:如欠款人王菲未在约定日期还清欠款,债权人徐衡依法向债权��所在地法院(沈河区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应赔偿由此给债权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追案欠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付,直至债务还清为止。”徐衡、王菲、陈丽敏分别在债权人、欠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丽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菲、陈丽敏为徐衡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菲应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陈丽敏应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现王菲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徐衡要求其偿还欠款,要求陈丽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徐衡要求王菲支付利息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利息,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王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衡欠款67000元;二、王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衡欠款67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三、陈丽敏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王菲、陈丽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王菲负担,陈丽敏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审中,上诉人王菲提供一份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徐衡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合作协议与欠条是两回事,且欠条中提到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菲、陈丽敏出具欠条的效力问题,该欠条就欠款清算、金额、利息、还款方式等表述清楚,欠款人、担保人均签字确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欠条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菲主张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上诉人王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系受胁迫,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双方存在的债务关系,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王菲承担给付��衡欠款及利息责任、陈丽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王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