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执12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瑞旭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瑞旭木业有限公司,瑞金市鸿福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81执12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MA35JG979N。法人代表XX华,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瑞金市瑞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沙洲坝镇沙洲坝村。法定代表人沈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瑞金市鸿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沙洲坝镇沙洲坝村。法定代表人张国伟,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进行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瑞金市瑞旭木业有限公司、瑞金市鸿福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瑞金市瑞旭木业有限公司、瑞金市鸿福木业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原告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4292元,律师费82000元,被执行人瑞金市瑞旭木业有限公司、瑞金市鸿福木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执行费8627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做了以下工作:1.本院向被执行人瑞金市瑞旭木业有限公司、瑞金市鸿福木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2.本院自2016年7月7日起,多次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及到瑞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瑞金市瑞旭木业有限公司、瑞金市鸿福木业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发现被执行人瑞金市瑞旭木业有限公司、瑞金市鸿福木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没有车辆信息。目前两家公司均经营异常,被瑞金市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局吊销经营资格。3.本院所查询到的被执行人瑞金市瑞旭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瑞金市金龙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因该财产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瑞金支行,且有其他法院首先查封,故本院对该财产暂无法司法处置。4.本院所查询到的被执行人瑞金市鸿福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林权,因该公司的其他债务纠纷,已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故本院对该财产暂无法司法处置5.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瑞金市瑞旭木业有限公司、瑞金市鸿福木业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及限制出境决定书,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到位的标的额为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4292元,律师费82000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瑞金市瑞旭木业有限公司、瑞金市鸿福木业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永红审判员 黄 嵘审判员 李铭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志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