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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齐伦山与李胜、许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伦山,李胜,许德华,孔凡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922号原告:齐伦山,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许德华,女,1974年11月11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孔凡兴,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齐伦山与被告李胜、许德华、孔凡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伦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到庭参加诉讼,李胜、许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孔凡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伦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经营困难,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各一份,并分别约定了利息,被告孔凡兴为其中一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孔凡兴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胜、许德华、孔凡兴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胜与许德华系夫妻,许德华与齐伦山和孔凡兴均系亲戚。2013年10月25日,齐伦山与李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胜向齐伦山借款60000元,使用期为一年,月利息1000元,按月付息,孔凡兴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合同下方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2014年1月13日和2014年1月28日李胜分别向齐伦山出具借款20000元和25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均约定月息为1分5厘,未约定偿还期限。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李胜和许德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胜借款后支付齐伦山利息9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付。本院认为,李胜分三次向齐伦山借款1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李胜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李胜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与许德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德华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齐伦山请求李胜、许德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孔凡兴虽为李胜2013年10月25日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齐伦山请求孔凡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许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伦山借款105000元。二、被告李胜、许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伦山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000元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已付利息相应扣减)。三、被告李胜、许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伦山公告费300元。四、驳回原告齐伦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胜、许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吉禄审 判 员  孟 强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