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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12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刘思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思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1231号之一移送执行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刘思茂,男,生于1968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02刑初259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刘思茂罚金刑一案,被执行人刘思茂应交纳罚金50000元、追缴被执行人刘思茂违法所得赃款97万元,上缴国库(其中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已收缴赃款50000元)。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其在三日内履行义务及七日内申报财产,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又于2017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思茂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询的登记在刘思茂名下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房屋已被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先行查封,其罚金刑部分暂不能执行;追缴被执行人刘思茂违法所得赃款97万元,上缴国库的执行请求,因无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了对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的执行范围,即:1、罚金、没收财产;2、责令退赔;3、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4、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赃物;5、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宜的规定,应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1602刑初259号刑事判决书对刘思茂的罚金刑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院如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魏光平审判员  程 兵审判员  曾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川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