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静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静卫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587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刘雯,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卫,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与被告王静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卫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2808.57元;2、被告赔偿原告债权催收费用3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61.71元;4、原告对本案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按照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本案的租赁物日产阳光轿车一辆,租金总额40727.88元,每月支付租金1131.33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并约定若被告未能支付到期租金将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原告行使权利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支付所有应付款项10%-20%的违约金。。并于同日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且于2016年5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期租金共计7919.31元后便不再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王静卫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原告先锋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王静卫作为承租人签订《先锋太盟融资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车辆,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原告按合同专用条款规定支付融资款后,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由被告转移至原告名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留购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及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被告。该合同第11.4条约定: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第11.1条规定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被告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原告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先锋太盟融资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被告王静卫租赁车辆的品牌为日产阳光,型号及配置为2011款1.5XEMT舒适版,车辆颜色灰色,发动机号为454995A,车架号为×××,租赁车辆销售价为42000元,租赁车辆融资额为31000元,融资项目为车款,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本合同附件一《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1131.33元。被告确认同意融资款由原告支付至北京阳光第一车网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同意原告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原告已向被告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占有及使用。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抵押人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上述汽车向原告设定抵押,抵押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抵押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尾付款、税费、利息、补偿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6年5月5日就被告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王静卫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七期租金共计7919.31元之后开始逾期,被告应付原告租金总额为1131.33X36计40727.88元,扣减已付租金,尚欠原告租金32808.57元。原告提交发票证实其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花费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先锋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应当认定是对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故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催收债权费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催收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2808.57元。二、被告王静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7161.71元。三、被告王静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催收费3000元。四、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车架号为×××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王静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勇人民陪审员 武旭飞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