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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80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杨渝渝与长沙市芙蓉区晶肤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渝渝,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晶肤医疗美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80684号原告:杨渝渝,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6号楼211011室。法定代表人:金星,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邓宇,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晶肤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南阳街8号逸豪公寓201号。法定代表人:李家平。原告杨渝渝与被告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晶肤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新氧公司、晶肤公司,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渝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辰、李莉、新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到庭参加诉讼,晶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渝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其域名为soyoung.com的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中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以向杨渝渝公开道歉(版面不小于6cm×9cm);2.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杨渝渝9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杨渝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合理维权费用2000元。事实和理由:杨渝渝是中国大陆知名青年演员、企业家、慈善家。曾出演过《金枝玉叶》、《红拂女》、《孕味十足》等影视作品,并曾担任过北京啤酒、EMS、东阿阿胶的品牌代言人。杨渝渝发现二被告未经其允许擅自在涉案网站中使用其照片作为配图,侵犯了杨渝渝的肖像权和名誉权,给杨渝渝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新氧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为网络用户、医院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我公司是专注美容行业的信息分享社区和网络服务平台,为消费者和医疗机构之间提供公开、透明的医美保健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2.我公司并未侵犯杨渝渝的肖像权、名誉权。我公司只是为网络用户、医院提供网络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互相交流讨论的论坛圈子、公开透明的医美保健信息等等。杨渝渝所起诉的文章中涉案侵权的全部图片、文字均是晶肤公司所上传及使用、该行为可能产生的侵权应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已经尽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义务。我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为了避免造成损害的扩大,立刻对杨渝渝起诉的涉嫌侵权链接予以删除,已经及时避免了损害的扩大,因此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晶肤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因为杨渝渝起诉我公司侵权的页面,我公司已经在2016年下架停用,故我公司已经无法在后台找到相关页面,我方也不清楚是否曾经使用过杨渝渝的照片。并且通过查看新氧公司后台订单可知,在2016年7月19日前,我公司对被诉侵权项目进行了升级,改变了项目的名称、对图文进行了优化,可见即使我公司使用了杨渝渝的照片,也是临时性、短时间的使用,并不存在严重侵犯杨渝渝肖像权、名誉权;2.杨渝渝并非一、二线明星,很少人知道其是谁,若我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网络上下载使用了杨渝渝的照片,对杨渝渝的商业形象和社会评价所造成的影响也微乎其微;3.通过百度图片搜索“瘦脸针”关键词,杨渝渝的照片赫然排在前列,配文也是“一针瘦脸变美人”,并且没有版权图片的提示。若我公司此前使用过该照片,也是从网络上下载后直接引用,没有进行修改。并且从杨渝渝打印的网页中可知,我公司没有任何一处提及杨渝渝和瘦脸针项目存在联系。所以不存在杨渝渝所述的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4.从网页搜索看,杨渝渝与整形美容相关的照片使用十分泛滥,杨渝渝的照片被医美机构广泛误用,杨渝渝自身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5.从杨渝渝提交的材料可知,杨渝渝早在2016年就发现了我公司新氧平台项目使用了杨渝渝的照片,时隔一年多,我公司早已撤销页面后,突然提起诉讼,我公司不得不怀疑杨渝渝的目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晶肤公司系以美容服务;美容专科;门诊部……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3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17004号公证书,载明:1.涉案网站在2016年8月25日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的主办单位为新氧公司;2.涉案网站内有网址为http://y.soyoung.com/cp14944的网页,该网页上方有“长沙晶肤医疗美容”字样,网页左侧配有女性照片一张(以下简称涉案照片),照片旁有“晶肤矩阵瘦脸针+面部提升线瘦脸同时提升”、“医院医生长沙晶肤医疗美容……”、“立即支付”等字样,网页下方有“月成交记录1”等字样。为证明涉案照片确系杨渝渝本人照片及杨渝渝系国内知名艺人,杨渝渝提交网页图片搜索打印件一张、杨渝渝百度百科打印件各一份、(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25547号公证书一份。经比对,网页图片搜索打印件中的女性图片与涉案照片一致。经询,杨渝渝及新氧公司称涉案照片在庭审前已经删除。晶肤公司在提交书面答辩状时提交图片搜索网页截图两份,证明涉案照片在网络中传播很广泛。晶肤公司在提交书面答辩状时提交涉案网站中其公司平台后台瘦脸针项目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页面出售的项目在2016年已经下架,并未使用至今。庭审中,新氧公司提交(2017)京0105民初3860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新氧公司经营涉案网站仅为一个平台,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询,杨渝渝表示其在起诉前,曾通知新氧公司对涉案照片进行删除,但是就此过程并无证据提交,新氧公司不认可其收到过杨渝渝的通知。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根据杨渝渝提交的证据及其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涉案照片与杨渝渝肖像的同一性。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晶肤公司在新氧公司主办的网站中使用了杨渝渝的照片作为网页配图,且该网页内登有明显的宣传和推广内容,现晶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杨渝渝肖像获得杨渝渝授权,故本院认定晶肤公司在涉案网站使用杨渝渝照片的行为侵犯了杨渝渝的肖像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晶肤公司虽使用了杨渝渝的肖像,但网页中并未提及杨渝渝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他人认为杨渝渝曾接受过相关整形治疗,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杨渝渝的评价降低,故晶肤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杨渝渝名誉权的侵犯,杨渝渝就此要求晶肤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氧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杨渝渝未提交其在起诉前要求新氧公司履行删除义务的证据,且涉案照片目前已经被删除,故杨渝渝要求新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晶肤公司确有侵权行为,杨渝渝要求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晶肤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相适应,本院综合考虑晶肤公司使用杨渝渝照片的形式和受众范围等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经济损失,杨渝渝作为艺人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晶肤公司侵犯其肖像权应予赔偿损失,关于具体数额,杨渝渝主张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晶肤公司使用杨渝渝照片的数量及用途、晶肤公司可能获益情况等因素,根据本案具体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及损害结果,酌情确定为9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晶肤公司的行为尚不足以给杨渝渝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杨渝渝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理维权成本,杨渝渝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晶肤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域名为soyoung.com的网站中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杨渝渝赔礼道歉,登载期间为3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晶肤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晶肤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杨渝渝经济损失9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渝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计405元,由原告杨渝渝负担255(已交纳),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晶肤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甲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青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