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桂春、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春,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7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春。委托代理人吴天虎(系上诉人舅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正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23485696105K。法定代表人张剑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卫武,该局拆迁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桂春因房屋拆迁补偿一案,不服枞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072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天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剑功,委托代理人许卫武、钱旭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6月,中共枞阳县委办公室、枞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发布办秘(2016)38号文件,成立枞阳县上码头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并下设办公室,被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兼任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主任。同年8月,枞阳县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公告》、《枞阳县上码头项目建设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枞上建指【2016】3号文件),对位于枞阳县枞阳镇上码头区域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设施依法予以征收。被告的二级机构枞阳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被确定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枞阳镇人民政府受枞阳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按照《枞阳县上码头项目建设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规定,征收补偿与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与房票安置两种,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为鼓励被征收人尽快在补偿签约期限内搬迁交房,方案规定按搬迁交房的时间段给予搬迁奖励,其中自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在房屋评估结果公示结束后10日内搬迁交房的按3万元给予奖励(三无对象、低保户另增加2万元奖励),20日内搬迁交房的按1万元给予奖励,30日内搬迁交房的按0.5万元给予奖励,30日以后完成搬迁的不予奖励。同年9月,枞阳县上码头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发布《关于上码头改造项目房屋搬迁奖励问题的请示》(枞上建指【2016】6号文件),对搬迁奖励对象进行了扩大,规定:对整栋房屋只有一个房产证,在房屋内实际居住的持证者按政策享受,其他实际居住户(居住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须取得有效证明(由社居委提供)证实实际居住的事实,可以享受规定时间段签订协议的奖励(代位继承人除外)。同时,享受搬迁奖励的实际居住户需提供的有效证明文件为:1、未享受公租房和廉租房证明、未享受房屋租赁补贴证明;2、公职人员提供未参加房改证明;3、已享受过县城其他项目拆迁安置过的人员或拥有宅基地的不再享受分户;4、已婚证明;5、枞阳县公证处公证书。2016年10月18日,陈桂春的父亲XX林及其子女陈桂萍、陈新东、陈桂霞分别与枞阳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XX林名下位于枞阳县枞阳镇胜利社区正大街路118号的房屋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予以征收。协议对房屋补偿金额、搬迁费、搬迁期限进行了明确,其中搬迁期限从2016年10月19日计算。2016年10月30日,陈桂春以其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成员及低保户,向枞阳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要求享受房屋搬迁后的奖励5万元或者分配其廉租房或者保障房。枞阳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其报告上批注回复,认为陈桂春已经享受了政策性的房屋租赁补贴,不能够再享受搬迁后的奖励。陈桂春对此回复不服而成讼。另查明,涉案拟被征收的XX林名下位于枞阳县枞阳镇胜利社区正大街路118号的房屋至今仍未交房,相应的房屋补偿款亦未给付。原审认为:一、关于陈桂春是否可以享受枞上建指【2016】6号文件规定的搬迁奖励款5万元问题。根据枞上建指(2016)3号文件规定,被征收人获得搬迁奖励款的前提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交房。枞上建指(2016)6号文件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其他实际居住户(居住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在取得社区居委会提供的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证明的情况下,还应当提供未享受公租房和廉租房证明、未享受房屋租赁补贴证明。而涉案房屋至今未交房,陈桂春也未提供社区居委会证实其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的证明,且2014年7月至今陈桂春一直在享受政策性的城镇住房租赁补助,因此,枞阳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认为由于陈桂春既非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户,又享受了政策性的城镇住房租赁补助,而不能享受枞上建指(2016)6号文件规定的搬迁奖励款5万元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二、关于《关于上码头改造项目房屋搬迁奖励问题的请示》(枞上建指【2016】6号文件)是否合法问题。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时搬迁的,应当给予搬迁奖励。因此,枞上建指(2016)6号文件规定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给予被征收人搬迁奖励符合法律规定,该文件将被征收房屋中的同住成员作为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客观上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且并未减损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枞上建指(2016)6号文件的内容并不违法。综上所述,被告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下属的枞阳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回复原告陈桂春,认为其不能享受搬迁奖励款5万元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陈桂春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枞上建指(2016)3号文件支付陈桂春搬迁奖励款共计5万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桂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桂春负担。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按照枞上建指(2016)3号文件支付原告搬迁奖励款5万元整。事实及理由:2016年枞阳县实施上码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上诉人父亲名下的房子因此被征收。依据枞上建指(2016)3号文件的规定,被征收人自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在房屋评估结果公示结束后10日内搬迁交房的,按3万元给予奖励(三无对象、低保户另增加2万元奖励).另按枞上建指(2016)6号文件的规定,整栋房屋只有一个房产证,在房屋内实际居住的持证者按政策享受;其他实际居住户(居住面积不少于10㎡)需取得有效证明(由社区居委会)证实实际居住的事实,可以享受规定时间段签订协议的奖励。上诉人属于上述“其他实际居住户”,并且又是低保户,理应享受5万元的搬迁奖励。但枞上建指(2016)6号文件附注部分,将享受房屋租赁补贴的被征收人排除在搬迁奖励之外。上诉人自2014年开始领取每月180元的房屋租赁补贴(2016年提高至210元),至2016年10月,合计领取不足六千元。如果没有领取这些补贴,就能享受5万元的搬迁奖励,两相比较,差额之巨足见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案涉房屋征收搬迁奖励款的要求极为明确。依据《枞阳县上码头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搬迁奖励是针对房屋被征收人在补偿签约期限内搬迁交房的,按时间段而给予奖励,标准分别为3万元、1万元、5000元,自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在房屋评估结果公示结束后30日以后搬迁的不予奖励。枞阳县上码头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在征收补偿安置中,对房屋搬迁奖励问题作出细化,其中对整栋楼房屋只有一个房屋产权证的,在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享受搬迁奖励,除需由社居委提供证明证实实际居住的事实外,还需提供其他证明材料。二、上诉人主张应当取得搬迁奖励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依据其父XX林房屋被征收的事实,主张其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应当依据枞上建指【2016】6号文件规定取得搬迁奖励。而结合文件规定,因其在外租住房屋,并取得房屋租赁补贴,没有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事实,不符合文件规定的搬迁奖励条件,因而不能取得搬迁奖励。上诉人一方面诉称其在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一方面又承认至2016年10月取得了房屋租赁补贴,二者之间明显相互矛盾,故主张取得搬迁奖励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亦表明上诉人不是实际居住人的事实。XX林户房屋证载面积为81.02平方米,在2016年10月18日与枞阳镇人民政府、枞阳县上码头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明确了被征收房屋面积为86.63平方米,除XX林被征收房屋面积56.63平方米外,尚有XX林子女陈桂萍、陈桂霞、陈新东各实际居住的面积10平方米。从协议的签订亦表明上诉人没有实际居住的事实,并得到被征收人XX林及共同居住人的认可。四、对于XX林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已不再享受搬迁奖励,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枞阳县上码头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作出的搬迁奖励是为了促成被征收人尽快搬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作出的一种奖励措施。《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中已对搬迁奖励予以明确,带有明显的时效性;XX林户虽在2016年10月18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在协议签订后,未能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即没有按照《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中确定的时间完成搬迁交房,即不应再享受搬迁奖励。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枞上建指(2016)6号文件的要求,上诉人需是涉案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但上诉人至今未按照该文件要求提供其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的社区居委会证明,且上诉人自2014年7月至今一直享受政策性的城镇住房租赁补助的事实清楚。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能享受搬迁奖励款5万元并无不当。另,根据枞上建指(2016)6号文件的要求,涉案房屋也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交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桂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查清河审判员 姚爱玉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 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