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2民初29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磊鑫与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鑫,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9422号原告:王磊鑫,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7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国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华,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鑫与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鑫、被告通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通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我办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56号院3号楼21层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x号房屋)的产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通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通开公司于2009年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我以补偿安置方式购买帅府小区回迁商品房二居室一套。2017年1月5日,我与通开公司在该公司食堂二层签订了选房确认单,但通开公司至今未给我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通开公司辩称,我公司无法给原告王磊鑫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王磊鑫不具备在北京市购房的资格,故请求法院驳回王磊鑫全部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磊鑫之父王希富原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中山街xxx号的平房(以下简称xxx号房屋)一处,产权性质为私产,建筑面积为102.75平米。2009年8月4日,王希富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通开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补偿安置方式及金额”项下约定王希富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优惠购买拆迁人提供的商品房,货币补偿内容为:“经北京金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本区域基准价格为8209元/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基准价补偿款为1443618元,重置价补偿款为100345元(含附属物)。”王希富自愿选择优惠购买拆迁人提供的商品房的补偿方式,即“乙方购买帅府小区回迁商品房两居室一套,所购楼房面积中102.75平米内按市场价8.8折计算;102.75平米以外在3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市场价9.3折计算,在30平方米以外部分面积按市场价计算。”双方同时就王希富可享受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移机费等各项补助费共计387826元、周转费(1500元/月)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王希富向通开公司腾退交付了xxx号房屋,通开公司则向王希富支付了各项补助费共计1431789元,通开公司另向王希富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一张,载明收款项目为帅府回购楼“暂存款”。2017年3月17日,王磊鑫与通开公司共同签署了《帅府安置房项目房款等费用收缴确认单》,确认王磊鑫已就其选取的2101号房屋支付了房款689347元(其中50万元以“暂存款”折抵)、维修基金20192元、测绘费137.31元。另查:王希富与案外人柳玉秀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王春新、王美馨、王磊鑫。王希富、柳玉秀分别于2012年10月21日和2012年7月12日去世,柳玉秀去世后王希富未再婚。王希富、柳玉秀之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2012年12月11日,王磊鑫、王春新、王美馨到北京市潞洲公证处进行公证,约定:“被继承人王希富于2009年8月4日与北京市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项下权益由王磊鑫一人继承。”又查:xxxx号房屋现登记于通开公司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100.96平方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王希富与被告通开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王希富已去世,王希富之继承人进行继承公证确认《拆迁补偿协议》项下权益由原告王磊鑫一人继承,故通开公司与王磊鑫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查,双方所签的《拆迁补偿协议》及《帅府安置房项目房款等费用收缴确认单》虽未明确载明通开公司有为王磊鑫办理安置房产权证的义务,但因历史原因,双方未就安置房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手续,现由王磊鑫自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存在现实困难,故通开公司理应就此提供帮助,但办理产权证书过程中所需税费应由王磊鑫自行负担。对于通开公司主张王磊鑫无北京市购房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通开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磊鑫办理完毕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56号院3号楼21层xx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原告王磊鑫负担。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佘亚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