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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平某某、武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某,武某某,王2,李某3,黄某,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4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辩护人何寒超,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武某某,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辩护人刘跃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2,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辩护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李某3,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辩护人庄昱峰,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黄某,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武某某、王2、李某3、黄某、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平某某、武某某、王2、李某3、黄某、罗某某等人受他人纠集,至本区金海路、金穗路一工地无故殴打孙某某致伤,并在被告人罗某某指认下打砸琪昕车队三辆土方车;后又至本区唐镇唐兴路XXX号琪昕车队处,无故殴打江1、刘某致伤,并对琪昕车队的宿舍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江1、刘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三辆土方车物损人民币6,800元,车队宿舍物损人民币1,08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平某某、武某某、王2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5日、6月6日、6月13日,被告人李某3、罗某某、黄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平某某、武某某、王2、李某3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罪行,直至庭审中始作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罗某某、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害人已取得赔偿并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六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江1、江2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程某、何某某、王某1、宫某、李2、韩某某、孔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有关监控光盘、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平某某、武某某、李某3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武某某、王2、李某3、黄某、罗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另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平某某、武某某、王2、李某3、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某某、武某某、李某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平某某、武某某、王2、李某3能够当庭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已取得赔偿并表示谅解,对六名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各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建议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三、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四、被告人李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五、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六、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