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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8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刘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刘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进臣,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上诉人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诚和被上诉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业主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业主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业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刘芳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芳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盈秀公司向刘芳支付违约金7501.7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刘芳与盈秀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刘芳购买盈秀公司开发建设的青岛市金沙路12号(盈秀花园)1号楼2单元501户房屋,房款241095.6元,合同约定盈秀公司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刘芳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刘芳已按约向盈秀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盈秀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通知刘芳交房,后因盈秀公司原因,于2014年9月4日向刘芳交付房屋。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刘芳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刘芳称其一直在追索违约金,并申请证人焦某、陈某到庭作证,证明其向盈秀公司追索违约金的事实。盈秀公司对人证人证言认为焦某也是小区业主,与盈秀公司也存在纠纷,证言证明力低。陈某每次陪刘芳到盈秀公司处,均未进入盈秀公司办公室,对于刘芳进入办公室后是否主张违约金不知情,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证明力。一审法院认为,刘芳与盈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刘芳主张其多次向盈秀公司主张违约金,也提拱了证人证言,且根据盈秀公司售楼处曾位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内的事实,刘芳所述一直向盈秀公司主张违约金,较为合乎常理,盈秀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在何时明确拒绝过刘芳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故刘芳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盈秀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盈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刘芳逾期交房违约金7449.85元(241095.6元×0.0001×309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刘芳支付违约金7449.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刘芳与盈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盈秀公司逾期违约交付房屋的事实确凿,其在二审中对于一审认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一审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予以确认。对于盈秀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一审核查事实,盈秀公司售楼处曾位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内,刘芳申请出庭的证人证实曾多次陪同刘芳到盈秀公司售楼处主张违约金合乎常理,盈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明确拒绝过刘芳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芳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盈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骞审判员 孙向东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阚玉龙书记员 郭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