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5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锋,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因吸毒,于2017年3月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贵州省黔东强制隔离戒毒所隔离戒毒。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锋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津街道甲山廉租房3栋603室内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吴锋容留吸毒人员严某、杨某1、李某在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锋容留吸毒人员余某在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吴锋容留吸毒人员余某、陈某在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7年3月4日被告人吴锋被抓获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吴锋租住房处查获了吸毒工具水瓶一个、打火机7个、吸管10根、锡箔纸半卷,上述物品已于2017年3月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陈某、李某、张某、严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吴锋的供述,违法犯罪线索传递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及回执,逮捕证,体检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锋多次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没收吸毒工具水瓶一个、打火机7个、吸管10根、锡箔纸半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loz审 判 员 刘运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跑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