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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7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与秦飞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秦飞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7548号原告: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朱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时凯。被告:秦飞,男,1960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时凯、被告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5月1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房屋出售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案外人出某某于宝山区月浦四村XXX号房屋。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17,500元。被告是置换房屋,因为他自己的原先房子卖不出,所以无法继续完成系争房屋的交易。但原告的居间已经成功,有权要求被告付清佣金。被告秦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是置换房屋,因为购买被告房屋的下家信用不好,没法贷款,所以被告的房屋暂时没有卖掉,导致被告无能力买房。被告支付给上家的定金3万,解约后也被上家没收了。如果判决的话,被告最多付原告2,000元,被告的损失很大。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案外人杨某某(出卖方、甲方)与被告(买受方、乙方)、原告(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宝山区月浦四村XXX号301室房屋,出售总价为175万元。同日,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还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被告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向居间方支付佣金17,5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佣金,故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本次交易没有完成,故原告同意由法院酌情调整佣金金额,但最少不低于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及《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佣金确认书》中明确了佣金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也与上家实际签订了买卖合同,就房屋转让的标的、价款、付款期限、交付条件等作出逐一约定,故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的居间也成功,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同时买卖合同关系和居间服务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因自身原因与上家解除买卖合同并由上家没收定金,并不能以此拒绝履行与原告的居间合同各项义务。综上,鉴于系争房屋买卖没有继续履行,原告也未实际落实双方签订示范文本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屋交付、过户等交易环节,再结合原、被告履行合同诚信之程度、原告实际损失等情节,本院对原告应收取的佣金金额酌情调整为5,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佣金5,250元;二、原告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