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4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顾燕凤与徐翠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燕凤,徐翠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4551号原告:顾燕凤,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常胜,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翠苹,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滨海县,现住射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中路36号九州大厦103、104室。负责人:徐大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该公司员工。原告顾燕凤与被告徐翠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燕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常胜、张正光,被告徐翠苹,被告太平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富、张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燕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翠苹、太平财保盐城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426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38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00元、清障费200元;二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主张70578.7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9时许,徐翠苹驾驶苏J×××××号轿车在射阳县××北三环交叉路口北侧100米路段,停车开门时,我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到车门受伤,衣服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翠苹负全责。徐翠苹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徐翠苹支付了8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徐翠苹辩称,对顾燕凤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事发后我向其支付了现金800元,要求一并处理。太平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在保险期间内,我司负责在责任划分范围内赔偿,我司未垫付费用。对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的相关材料无异议。对顾燕凤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3426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270元、财物损失100元无异议,对误工费认可120天、80元/天,对护理费认可58天、70元/天,对交通费要求其提供实际票据或者酌情认可300元,对清障费200元不予认可;对二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丰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为宜;(2)后续治疗费:正常情况下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用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一般住院15天,建议住院期间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0天;(3)医疗费合理性:经查,所用药物及检查治疗措施主要是针对组织损伤的修复、功能恢复以及对症治疗,药物使用适应症掌握恰当,检查治疗合理,未发现不合理医疗现象。为此次鉴定,顾燕凤预交2143元。对此鉴定意见,顾燕凤、徐翠苹无异议;太平财保盐城公司对后续治疗的费用及误工、护理天数持保留意见,因尚未实际发生,要求顾燕凤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其他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有拖车将顾燕凤的电动车拖离现场,产生清障费200元。3.顾燕凤称其在南苑招商场经营“金三角”裤店,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年收入情况,亦未提交支出护理费或护理人员误工的相关证据。4.交通费,顾燕凤未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其治疗情况,予以酌情认定。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顾燕凤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丰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52号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中对顾燕凤的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护理期限一并作出鉴定意见,顾燕凤据此主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顾燕凤系城镇居民,从事非农业,但因其无固定收入又未能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顾燕凤未能提交其支出护理费或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以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4.顾燕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含后续治疗)认定如下:①医疗费40269.7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③营养费270元;④误工费18150.9元;⑤护理费5840元;⑥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⑦财物损失300元,包括电动车修理费100元和清障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66404.63元。因徐翠在事故中负全责,其在太平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于顾燕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404.63元,由太平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徐翠苹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顾燕凤垫付的800元,由太平财保盐城公司在顾燕凤的赔付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对顾燕凤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燕凤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6404.63元,其中向原告顾燕凤直接赔付65604.63元(该款项直接汇入顾燕凤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户名:顾燕凤,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38),向被告徐翠苹返还垫付款800元;二、驳回原告顾燕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82元,鉴定费2143元,合计2925元(已由原告顾燕凤预交),由原告顾燕凤负担175元,由被告徐翠苹负担2750元(其中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徐翠苹的垫付款中扣除后直接付给原告顾燕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莹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