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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粉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邵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李粉英,邵伟,郎溪县中明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大道东路32号。代表人:马毅洲,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粉英,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罗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伟,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溪县中明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宁芜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溪县中明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货运公司)、李粉英、邵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4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广德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承担比例、伙食补助以及误工费用,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责任以及成因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机动车承担全责,明显不当。双方应按照50%承担各自责任。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按照同等责任50%比例承担,伙食补助按18元一天。2.一审认定误工费依据不足,李粉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以及实际收入减少,其不应承担误工费用。李粉英、邵伟、中明货运公司未作答辩。李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明货运公司、邵伟、人保广德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35233.7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根据邵伟提供的挂靠协议和李粉英提供的保单、行驶证和驾驶证,以及中明货运公司、邵伟陈述,可以确认事故车辆系挂靠在中明汽车货运公司名下经营,皖P×××××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皖P×××××号半挂车在人保广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邵伟具有相应驾驶资质。2.李粉英提供由常州市金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个人历年缴费记录一份,载明李粉英2014年5月至12月缴纳了工伤保险,每月缴费基数为4146元,单位名称:江苏爱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份证据系社保主管部门出具,予以采信。结合庭审陈述(跟着瓦工做小工),可以证明李粉英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土木工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3.李粉英提供由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和金坛市公安局西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李粉英父亲李小龙(已去世)、母亲缪才风(1944年12月28日生)共生育包括李粉英在内的五个子女,其中三女儿李扣英已死亡。该份证明由公安机关和基层自治组织共同出具,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李粉英提供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三星村村民缪才风,现龄73岁,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该份证明系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出具,能够反映所辖区村民的真实生活情况,予以采信。4.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粉英的伤残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粉英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腰5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李粉英的误工期限共计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该鉴定程序正当、鉴定意见准确,可以如实反映李粉英的伤残情况,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粉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责任主体。皖P×××××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皖P×××××号半挂车在人保广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粉英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显示,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大小。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粉英具有过错,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粉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人保广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邵伟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涉案车辆挂靠在中明汽车货运公司名下经营,故中明汽车货运公司应对邵伟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医疗费。人保广德支公司主张李粉英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符合相关规定,酌情扣除10%,该部分费用由邵伟承担,中明汽车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误工费。李粉英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土木工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可以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007元/年计算误工费。四、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李粉英为本辖区居民,常州市已进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故李粉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五、车辆损失。李粉英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一份,载明电动车价格2000元,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金额2000元。人保广德支公司对该份证明没有异议,可以反映李粉英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2000元,至于李粉英在事故发生后是否进行维修或者更换其他交通工具,都不影响该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人保广德支公司辩称李粉英应当提供相关的修理费发票证明实际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六、残疾辅助器具费。李粉英该项主张,没有相关医嘱和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李粉英的损失为528289.18元(赔偿项目计算清单见附件),其中,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22561.21元,由邵伟承担(中明货运公司负连带责任)。其他505727.97元由人保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医疗分项限额内10000元、伤残分项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2000元),尚余383729.97元由人保广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人保广德支公司共应赔偿李粉英505727.97元,因邵伟已为李粉英垫付35000元,为方便履行,经相互抵扣,由人保广德支公司在上述应赔偿款项中,直接支付给李粉英493289.18元、支付给邵伟12438.79元。综上,李粉英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粉英交通事故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粉英交通事故损失383729.97元,合计505727.97元。此款支付给李粉英493289.18元、支付给被告邵伟12438.79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粉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7096元,由李粉英负担96元,邵伟、郎溪县中明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000元(此款李粉英已预交,邵伟、郎溪县中明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在上述应支付给邵伟的款项中扣除7000元并直接支付给李粉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25日06时许,邵伟驾驶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6县道由南向北行至事故路段(路口),此时,李粉英驾驶电瓶自行车沿西岗集镇道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半挂车车头与电瓶自行车相撞,致李粉英受伤、车某,造成交通事故。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不能认定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理由如下:关于责任分担。人保广德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实不清,事发当地有监控,要求调取事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本案事故责任以及成因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当事双方的责任分担应按照50%承担各自责任,精神抚慰金也应按照同等责任50%比例承担。二审认为,1.事发情况。2014年12月9日,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通过现场察看,该路口信号灯指示正常,经调取路口监控认定,因朝向及天气因素影响,未能正确反映路口情况,故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不能认定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该证明明确,交警部门经过现场查看、调取路口监控等才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人保广德支公司上诉主张调取监控的申请,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2.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且李粉英没有过错,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保广德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粉英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邵伟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车辆挂靠单位中明汽车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人保广德支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等费用计算。人保广德支公司上诉主张,伙食补助应按18元一天,一审认定误工费依据不足;李粉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以及实际收入减少,不应承担误工费用。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一天,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结合李粉英所提供的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工伤个人历年缴费记录》,载明“姓名:李芬英,单位:江苏爱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记录能够证明其在2014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前从事土木工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故可参照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国伟审 判 员 孙海萍审 判 员 袁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姚 远书 记 员 许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