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执137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洪义与史文涛、周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洪义,史文涛,周万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2执137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洪义,男,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史文涛,男,198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周万霞,女,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关于陈洪义申请执行史文涛、周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7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史文涛、周万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洪义借款449887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洪义负担267元,被告史文涛、周万霞负担3983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逾期被告史文涛、周万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陈洪义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史文涛、周万霞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院已经查封,但是是集体土地,暂时无法处置。2017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嗣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2民初7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