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1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仁政与北京市津华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仁政,北京市津华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2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政,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津华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怡乐中街怡乐三区靓景明居1号楼I302-304号。法定代表人:赵文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军,男,北京市津华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李仁政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津华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华新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4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仁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津华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靓景明居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包含津华新源公司为李仁政提供高压水泵服务。但津华新源公司拒不提供该项服务,导致李仁政家中水压不足,影响日常生活。津华新源公司不能保证业主用水的基本需求,系严重违约,李仁政拒绝缴纳物业费于法有据。如果津华新源公司愿意提供高压水泵服务,李仁政愿意缴纳物业费。津华新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仁政的上诉请求。李仁政家住五层,根据相关规定,六层以下属于市政直接供水范围,无需通过高压水泵二次供水。津华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仁政给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977.25,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楼道电费50元,违约金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李仁政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仁政系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07.7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09年11月18日,李仁政(甲方)与津华新源公司(乙方)签订《靓景明居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09年11月18日入住靓景明居××室,乙方系开发商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费是乙方用于本物业日常运作之费用,受益人为全体物业产权人及其使用人,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甲方应于每年7月1日前向乙方交纳整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如甲方发生拒交或拖欠等行为,甲方同意乙方有权立即停止对甲方的一切服务,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同时,乙方有权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三/日收取违约金。如乙方违约达不到规定的服务标准,甲方有权提出建议或投诉,亦或向有关部门申诉,如造成损失,有权主张相应的违约金;乙方采用包干制收取物业管理费,该物业管理费的构成包括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双方并就物业管理服务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经核实,该小区高层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1.85元/平方米/月,楼道电费为收费标准为50元/户/次。李仁政未向津华新源公司交纳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977.25元、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楼道电费5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津华新源公司与李仁政签订的《靓景明居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津华新源公司对李仁政所在的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李仁政理应依照该协议的有关收费标准缴纳物业费,李仁政现未予交纳不妥,津华新源公司要求李仁政给付物业费、楼道电费,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津华新源公司要求李仁政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李仁政未就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判决:一、李仁政给付津华新源公司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五千九百七十七元二角五分、楼道电费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津华新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仁政就其家中水压不足的事实、水压不足系因津华新源公司未提供高压水泵服务所致的事实均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李仁政认可津华新源公司为其提供了物业服务,李仁政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津华新源公司缴纳物业费、楼道电费。综上所述,李仁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仁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 清书 记 员  张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