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执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化县天宏手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通化市东方绿洲油具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天宏手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通化市东方绿洲油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1执302号申请执行人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978号。法定代表人孙世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明,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经理。被执行人通化县天宏手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都岭村。法定代表人王艳秋,经理。被执行人通化市东方绿洲油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法定代表人李春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义,通化市东方绿洲油具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化县天宏手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通化市东方绿洲油具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网络查询及传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财产仅有一处房屋系抵押物,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有其他财产线索后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通化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1民初3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宣金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冷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