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程永霞与谭邦清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永霞,谭邦清,冯长碧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永霞,女,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邦清,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原审第三人:冯长碧,女,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上诉人程永霞与被上诉人谭邦清、原审第三人冯长碧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永霞上诉请求:1、撤销(2017)渝010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被上诉人谭邦清的诉讼请求,或者改判被上诉人谭邦清赔偿上诉人因拆除进户门、重新安装进户门等所涉及的相关经济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未对本案有效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者终止履行进行评判,直接按相邻关系裁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双方于2016年11月10日在小区物管处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上诉人是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后才将内开门改换为外开门的。根据现场查勘及城市生活经验,根本不存在完全隐患问题,同时两户长时间开门导致重叠碰撞的机会和概率极少。二、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反有效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明显裁判不公。上诉人一直表示愿意恢复原状,但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上诉人是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法有效协议才改换门,如果不是被上诉人同意换门之后又反悔,就不存在本案纠纷。三、上诉人在二审中有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在一审程序中相应的证据因客观原因未能找到而无法提交,一审法院也未就反诉等问题向上诉人释明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之后找到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拆除进户门、重新安装进户门,以及封闭已装修的厨房门和设施,在客厅方向重新开厨房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谭邦清辩称:上诉人改换进户门的行为未经我同意,客观上对我的进出通行造成了妨碍,且存在安全隐患,一审判处正确,请求二审公正处理。冯长碧述称:协议书是我签订的,我和谭邦清离婚后在他家帮忙照看小孩,上诉人找来,按照要求,我们在小区物业处前签了协议书,同意上诉人换门,这个楼的其他楼层住户也存在换门情况,但换门之后不会像上诉人这样,两户门全开后会重叠碰撞。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谭邦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换防盗门,恢复原状、排除妨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双方购买了重庆市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南滨大道3839号8号楼的房屋,原告的房屋为7-4号,被告购买的房屋为7-5号,房屋相邻,进户门为同一通道门对门。按该楼的设计,原、被告的房屋共用通道,原告所购7-4号房屋进户门原始安装为子母门左侧外开,被告所购7-5号房屋进户门原始安装为子母门右侧内开。2016年11月10日,被告程永霞与原告前妻冯长碧在小区物业管理处签订《协议书》,载明“8栋705与8栋704经协商,8栋704同意8栋705由内开门改为外开门,事后发生的一切后果由两家人自行承��。”程永霞本人签名,冯长碧代签“谭邦清”的姓名。2016年12月被告开始装修房屋,将房屋原装右侧内开子母门改为右侧外开单门,双方的房门同时打开时,被告的进户单门与原告的进户防盗门重叠约40公分,被告的进户门已超越通道中心线。被告更换房屋进户门后,双方进户门打开的方向均为端头房封闭墙壁,属于单向通行通道。二、谭邦清与冯长碧原是夫妻关系,2016年3月21日登记离婚。原告为建筑安装人员,有时外出务工,在谭邦清外出期间冯长碧负责照顾婚生子谭富增,居住在原告购买的8栋704房。后,在原、被告为房屋进户门发生纠纷申请相关部门调解时,冯长碧仍参加调解活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换装的进户门是否对原告房屋的使用构成妨碍。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综合评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相、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对进户门进行换装前,与原告谭邦清前妻冯长碧在本小区物业管理处以“谭邦清”的名义签订了《协议书》,虽然此时原告已与冯长碧登记离婚,但在照顾孩子时仍然居住在原告所购房屋内,也参与了双方纠纷的前后调解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双方事后的微信交流记录看,在被告换装门前有协商过程��综合分析签订协议时的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冯长碧有权代理原告,该协议约定同意被告对进户门进行换装对原告有约束力。被告装修房屋时将原装右侧子母门内开改为右侧单门外开,房屋的通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虽然是单向通行,门展开的方向为封闭墙壁,但进户门同时打开时,会发生碰撞及重叠,被告改装后的进户门已对原告安全使用房屋进户门造成了妨害,在遇紧急情况时可造成安全隐患,被告换装进户门的行为超出了对房屋前公共通道的合理利用,应予以排除;同时,亦会造成双方矛盾加深,本着化解矛盾,增进互谅互让、团结友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对原告请求拆换进户门、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恢复原状的请求,因被告拆换进户门时已取得原告的同意,其拆换进户门后重新安装的进户门只要不影响原告安全使用进户门即可,不一定必须将进户门恢复到该房屋交付使用时的原始安装状态。对被告主张的再次更换进户门损失,在本案审理中仅作了抗辩,未举证证明具体明确的损失额,亦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调整,由双方另行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程永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重庆市万州区南滨大道3839号8号楼的7-5室房屋的进户门,重新安装的进户门不得与原告谭邦清7-4室房屋的进户门打开时相撞及重叠;二、驳回原告谭邦清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程永霞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程永霞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德琅全屋定制购货合同》及收款收据,银行卡支付凭证;2、德盾防盗安全门的收款收据。拟证明若要其将进户门再行更换或恢复原状,将导致的损失约为4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程永霞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本身真实、合法,但由于其并未依法就所谓的损失问题提出反诉,故而损失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并不属于本案审理和裁判范围,故本院不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程永霞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更换房屋进户门时与被上诉人有协商的过程,双方也于2016年11月10日在小区物管处签订了《协议书》,经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可将其705的房屋进户门“由内开门改为外开门”。虽然从合同法的角度,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但《协议书》的同意内容并不明确,同意上诉人将其705的房屋进户门“由内开门改为外开门”并不等于同意其改换成现在的样式和状态,即双方同时将门全开后会有部分重叠和碰撞。从该幢楼其他楼层相同户型的住户改换进户门的情况看,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将其进户门由内开门改为外开门时达到两全其美的效果,避免现在的情况的发生。另从客观事实分析,上诉人程永霞将其进户门改换成现在的外开单门后,704和705两户在将进户门全开时确有碰撞和部分重叠的情况。虽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城市高层住宅中,将进户门同时长时间全开的几率极小,所谓的妨碍通行、安全隐患等影响微乎其微,但毕竟存在一定的不利影响和通行妨碍。因此,根据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上诉人应采取适当措施排除妨碍。关于上诉人程永霞提到一审未向其释明就损失问题提出反诉的程序合法性问题。由于提出反诉系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否行使在于当事人的选择,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动释明的事项范围,故一审程序��无违法之处。由于上诉人程永霞并未就其所谓的损失问题提出反诉,二审程序中提出赔偿请求明显于法不符,故在本案中对其损失问题人民法院依法不予评判。综上,上诉人程永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程永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黄 文 革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