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敖春菊与安宁市温泉银鹰山庄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春菊,安宁市温泉银鹰山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2212号原告:敖春菊,女,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强,安宁市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安宁市温泉银鹰山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玉英,总经理。住所地:安宁市温泉镇小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销售副经理,住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敖春菊与被告安宁市温泉银鹰山庄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敖春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强,被告安宁市温泉银鹰山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应聘于安宁市温泉银鹰山庄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工卫一职,于2015年1月8日离职。由于被告拖欠工资至今未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宁市温泉银鹰山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敖春菊工资177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宁市温泉银鹰山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霖华 百度搜索“”